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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二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20-09-30

案件名称

东运波、李现宁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东运波;李现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邢民二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运波,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宁,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运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2)隆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运波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坤,被上诉人李现宁及委托代理人王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李现宁与东运波所在的隆尧县惠康养殖有限公司就承建该公司4栋猪舍彩钢签订了施工合同,由李现宁包工包料。同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包含上述4栋猪舍在内的猪舍彩钢、塑钢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李现宁包工包料,承建西侧8栋及东侧最北一栋猪舍彩钢工程,以及西侧8栋塑钢窗工程,所用材料由李现宁采购,制作图形及用料东运波已认可。彩钢面积为每平方米90元,塑钢面积每平方米120元。施工符合标准3日内,东运波给付李现宁工程款12万元,因李现宁垫资完工,如东运波工程款不到位,每天按总款的百分之五赔偿李现宁,自付款之日起,塑钢窗7日完工,完工后付全部工程款,如工程款不到位,每天按百分之五赔偿李现宁。工期不能按期完工,每天按千分之五罚款。合同签订后李现宁即购买材料进场施工,期间东运波分三次给付李现宁工程款12万元,经现场勘验,施工地点位于舍落口村东隆尧县惠康养殖有限公司后院内,东西猪舍由南北走廊分开,东西各八个猪舍,各猪舍建筑模式及面积相同,李现宁施工西侧八个猪舍的彩钢及塑窗工程,东侧最北边一栋猪舍的彩钢工程,其中,西侧八间猪舍塑钢窗面积为230.4平方米,合款27648元,彩钢面积为2965.35平方米,合款266881元,两项共计294529元。施工完工后,由于当年冬天雪大,西侧最南边猪舍及东侧最北边猪舍自窗口以上倒塌,致使地面以下暖气管道受损,李现宁完工后找东运波索要工程款,东运波以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推诿不还,李现宁妻子去找东运波时,要求先给付其它7栋猪舍的工程款117422.5元,因双方未达成协议,李现宁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东运波给付彩钢及塑钢剩余工程款174529元。在举证期限内,东运波曾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及申请质量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预缴相应费用,故反诉及鉴定本院并未审理。另外,其它七间猪舍由东运波购买材料,李现宁无偿进行了加固,现在使用中。 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在的隆尧县惠康养殖有限公司,自垫资金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彩钢及塑钢工程,依据诚信原则,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本着诚意,无偿加固了其它七间猪舍,并愿意让被告先给付该七间猪舍的工程款,虽双方未达成一致,但被告当庭提交证明,应当视为对原告妻子提交的该七间猪舍工程款无异议。原告起诉的被告所在的隆尧县惠康养殖有限公司西边最南头一间猪舍及东边最北边一间猪舍的工程款,因现在已倒塌,且无验收手续,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在证据齐全后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何时施工及何时完工,双方均未能证实,故原告赔偿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东运波给付李现宁七间猪舍彩钢及塑钢工程款117422.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现宁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元,其中1324元由东运波承担,576元由李现宁承担。 东运波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塑钢门窗未施工完毕,至今未验收,所施工的猪舍质量不合格,下雪时有两栋倒塌;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合同无效,工程未完工,也不合格,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应支持;原审时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妻子所写工程款清单是用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审却以此作为计算工程款的证明显然是错误的。 李现宁答辩称,被上诉人已施工完毕,两栋猪舍倒塌是多种因素所导致,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施工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依据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所指定的工作,双方之间应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审将倒塌的两个猪舍搁置,判决上诉人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李现宁为东运波所在的隆尧县惠康养殖有限公司自垫资金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彩钢及塑钢工程,东运波理应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审依据东运波当庭提交的李现宁妻子的证明,视为对七间猪舍工程款无异议,判决东运波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东运波称工程未完工,但原审法院在勘查现场时查明已施工完毕且经李现宁加固,倒塌的两个猪舍也是建好后倒塌的。至于东运波称李现宁没有施工资质,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猪舍为简易结构,李现宁是以个人名义施工,因而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东运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东运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勤书 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 代理审判员  燕 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勇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