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建伟与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伟,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634号原告王建伟,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工业管委会301室。法定代表人王国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民,男,1967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庆泽,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原告王建伟与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伟与被告金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民、委托代理人李庆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伟诉称:我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在金联运公司担任出租司机一职,金联运公司未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也未向我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按出租管理局规定,双班司机每月承包金8280元,其中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工资、油补,金联运公司收取的3200元承包金不包括保险、工资、油补,明显多收取了承包金。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金联运公司应当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我支付终止合同补偿金。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金联运公司:1、支付我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25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5000元;2、支付我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3、退还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多交纳的承包金27000元。被告金联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王建伟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在2011年7月之前没有为王建伟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为当时是否为农民工设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费,需由用人单位与员工自愿协商。我公司曾经多次到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兴社保中心)要求为王建伟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但该中心总是以我公司可能属于集体企业性质没有必要缴费为由予以拒绝。于是我公司与包括王建伟在内的员工协商一致,约定员工同意我公司不再为其建立帐户,由我公司直接将应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直接发放给个人,此后我公司一直按照此协议将相应的养老保险费用发放给王建伟。自2012年5月起,经大兴社保中心同意,我公司才建立了员工社会保险帐户,开始由我公司为王建伟代扣代缴。综上,我公司已向王建伟发放2011年7月前的养老保险费补偿金,自2011年7月起的养老保险王建伟应向社保机构申请补缴。我公司2011年7月之前虽未为王建伟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王建伟在《劳动合同书》和《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未到期时,就因个人原因提出提前下车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并擅自将承包车辆留置在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得不提前与其解决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多收取车辆承包金,因已将燃油补贴向王建伟发放。经审理查明:王建伟系北京市农业户口人员。王建伟于2010年11月8日入职金联运公司,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金联运公司自2012年5月起为王建伟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王建伟与北京市原泰安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原泰安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和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该车辆营运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的承包定额为:4140元,于每月1日前足额缴纳。”第十一条第一款载明:“乙方的月劳动报酬为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乙方合理营运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岗位补贴之和。岗位补贴为545元。”王建伟称,其每月实际缴纳的承包金有按照2965元的标准缴纳的,有按照3200元的标准缴纳的,金联运公司称,其公司2010年之前是按2965元的标准收取过承包金,之后基本是按照3200元的标准收取承包金的;双方均认可上述缴纳的承包金已将协议工资予以扣减。王建伟主张,金联运公司收取其的承包金高于出租管理局规定的承包金,未将保险费、油补予以扣减。金联运公司称,其已将每月的燃油补贴向王建伟以现金形式发放,2012年5月份之前的保险费也已向本人发放,其公司没有多收取王建伟的承包金。王建伟主张,因份钱过高,其对班司机不干了,金联运公司让其干单班,其干不了,金联运公司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金联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因王建伟当时的对班司机不干了,王建伟自己觉得干不了单班司机,自己提出不干了,并向其公司出具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2013年4月17日,王建伟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金联运公司补偿其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社会保险共计30000元、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1月合同期终止补发工资3500元、退还自2007年11月至2012年11月每月多交纳承包款并支付相关利息27000元。2013年8月1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44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建伟的全部仲裁请求。金联运公司同意该裁决结果;王建伟不同意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王建伟没有提交证据。金联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补充约定,证明金联运公司经王建伟同意,向其发放养老保险费补偿,王建伟决定不缴纳养老保险费。该补充约定载明:“因农民工不享受养老保险还要交个人部分,退保时一次性补助金额和所交纳的养老保险金额又是交多补少,引起了司机争议,与其这样就从承包金里直接扣除所交的养老保险金额,公司按司机代表的要求,经劳动局允许,从此公司约定农民工一律上养老保险被改变,形成少数要转居民的继续上,大多数不上了。由司机张楠王建伟2010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自行决定不上养老保险减少承包金。同一个社会、同一个城市,同一个单位,因户口区别,造成到退休年龄生活保障金额差别很大,随着社会的进步,这种不合理的现象迟早会解决。现在发展很快,一旦因不上养老保险,给若干年后造成损失,到那时就无法解决了,公司和全体司机要在例会学习时反复讨论,使农民工上养老保险更好的得到解决。农民工一律将上农保的证明交到公司,若有不上农保的司机要上养老保险,当劳动局不允许不上养老保险时,所有农民工都必须服从,以劳动局规定为准”,落款处有原泰安公司公章,司机签字处有王建伟签名。王建伟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认可司机签字处“王建伟”字样是其本人所书写,但认为是其先签的名,金联运公司后来才填写及打印的内容,王建伟未对该证据申请鉴定;2、收条,证明王建伟于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领取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该收条载明:“王建伟合同期内2010.11.8-2011.12.31经司机代表清算,未上养老保险每月已退180元,补退1976元”。王建伟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见过这个收条,公司也跟其说过每月返还保险费用180元的这个事情,但称其没有收到收条上所载明的养老保险费;3、收条,证明王建伟已经把2012年5月份之前的养老保险费全部领取。该收条载明:“未上养老保险费已全部支付本人,自2012年5月起上养老保险”,有王建伟本人签名。王建伟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王建伟”字样是其本人所书写,但称其签名的时候,该纸条上没有其他任何内容,其当庭明确表示对该证据不申请鉴定;4、下车申请,证明王建伟由于个人原因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据载明:“我对班交车不干了,我开不了单班,解除劳动合同,2013.1.30已回复公司。王建伟2013.2.19”。王建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金联运公司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能干单班,其说干不了。过了几天,其收到了金联运公司寄的快件,让其回公司办手续,金联运公司让其这么写,说如果按照他们所说的写的话,就将风险抵押金5000元予以返还;5、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2007年12月至2013年1月),证明王建伟承包车辆期间,其公司已按照政府规定标准每月足额单独发放了燃油补贴,不存在从承包金中扣减的情形,其公司没有多收取王建伟承包金。该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领取人签字处有“王建伟”的签名。王建伟认可“王建伟”字样是其本人所书写,但称这些发放明细表的形成有两种情况,一是金联运公司会在每月集中开会的时候让司机们在一堆表格和文件上签名,当时其根本不知道所签的是什么,这些发放明细表有可能是混夹在表格和文件中所签;二是每月开会时有些表上只有车牌号和需要签名的两列内容,所以这些发放明细表中的有些表是当做签到表所签名的,签名的时候没有其他内容。王建伟称从来没有收到过公司发放的燃油补贴。王建伟明确表示对明细表不申请鉴定;6、劳动合同书和承包营运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车辆承包关系及双方关于承包金的约定没有超过国家的封顶规定。王建伟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劳动合同上最后一页和营运承包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里面的其他手写内容不是本人所填写,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车辆承包关系,但不认可其双方关于承包金的约定没有超过国家的封顶规定。另查,原泰安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中心。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名称变更为金联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44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收据、补充约定、收条、下车申请、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2007年12月至2013年1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建伟与金联运公司自2010年11月8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王建伟系北京市农业户口人员,金联运公司未为其缴纳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故其公司应支付王建伟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金联运公司提交的经王建伟认可其签名真实性的补充约定和收条能够证明金联运公司已按照每月180元的标准支付了王建伟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并补退了1976元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的事实。经本院核算,金联运公司已足额支付王建伟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故无需再行支付。王建伟自入职至2011年6月30日,在金联运公司工作不满一年,其要求金联运公司支付2011年6月30日之前的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开始实施,王建伟此后的社会保险应提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故对王建伟要求金联运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金联运公司主张王建伟要求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建伟以开不了单班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王建伟要求金联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包金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建伟主张金联运公司多收取其承包金,金联运公司对此不认可,并提交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表证明金联运公司已将每月的燃油补贴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给王建伟,且已将2012年5月份之前的保险费发放给王建伟。金联运公司提交的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表、补充约定及收条上有王建伟本人签名,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及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表、补充约定和收条,王建伟关于金联运公司多收取其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王建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