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贾彩萍与吴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商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贾某某儿子郑某与吴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4日,吴某某通过郑某向贾某某借钱20万元。当日,郑某通过银行汇款16万元给吴某某。次日晚上,吴某某在郑某店里收取贾某某4万元现金,并叫来彭纪孟担保,出具一份向贾某某借到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1分。该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贾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某偿还其借款20万元及利息。吴某某答辩称:1、贾某某诉称与事实不符。2013年3月份,吴某某曾为生意投资向贾某某借款,由合伙人彭纪孟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3月5日晚上8时左右与彭纪孟在贾某某儿子郑某位于瑞安市第二客运中心附近的汽配店内出具一份20万元的借条,借款月息为1%。当时由郑某接受欠条,并承诺第二天一次性将借款汇至吴某某账户。但第二天贾某某并未将借款汇与吴某某账户。经询问,贾某某儿子郑某意思将借款作为投资款用于三人合伙投资,不再出借,并将款项增至50万元。吴某某与彭纪孟商量后同意郑某入伙,并开始着手办理有关合作事项。2013年3月7日,郑某通过银行汇款2万元至吴某某账户,用于租赁店面。3月14日,郑某又通过银行汇款15万元用于合伙投资,并将投资款项陆续转给另合伙人彭纪孟。并在当天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以证明50万用于投资。期间或之后,贾某某从未曾转账或现金交付吴某某。2、自2012年11月份起吴某某与贾某某一直有资金往来,而贾某某所指通过儿子郑某户头转账16万元与吴某某这一款项乃是3月4日下午其先给于贾某某儿子周转,后贾某某儿子用完后当天归还于吴某某。3、在贾某某未曾汇款于吴某某期间,吴某某曾要求贾某某出具一份收条作为借条结算,以避免日后引起纠纷。贾某某声称没有任何转账凭证无法出具收条,如找到借条一定归还,而之后贾某某从未提过这20万元的借条。鉴于吴某某与郑某是朋友及合伙人关系,未再追究。4、2013年6月份,吴某某、郑某与彭纪孟三人因故拆伙,各自结算清帐后,吴某某于2013年6月23日出具一份由吴某某母亲担保的23万元借条作为账目已结清的依据。综上,贾某某诉称的借款不存在,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吴某某向贾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贾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吴某某承认了借条的真实性而辩称贾某某实际没有交付款项,而借条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借款人通常不会在收到借款前或者借款人不能立即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向借款人交付借条。故吴某某的辩称可信度低,不予采信。吴某某辩称2013年3月4日其先借贾某某儿子郑某16万元,晚上郑某汇款16万元给其系偿还款。因吴某某与贾某某儿子郑某之间存在着多笔款项往来,基本上是吴某某向郑某借款。且吴某某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贾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745元,由吴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贾某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吴某某实际是向贾某某的儿子郑某借款。由于当时郑某与吴某某姐姐系恋人关系,吴某某基于双方的关系同意郑某于出具借条次日提供借款。为此,吴某某于2013年3月5日向郑某出具了一份未署名出借人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按月利率1%计息的借条,并由合伙人彭纪孟提供担保,借条交由郑某收讫,借条中贾某某的署名系其自行事后添加。暂且不论借款交付的事实,本次的借款系吴某某与郑某之间的合意结果,且借条也由郑某收讫,结合郑某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郑某为本案出借人,原审法院认定贾某某的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当。二、借条出具的次日,即2013年3月6日,郑某并未交付借款,而是将该借款作为投资款投资到吴某某经营的企业,并增加投资至50万元,双方签署了合伙协议,对于该事实彭纪孟也是清楚的,因此彭纪孟在原审中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案涉及的16万元款项往来与借款无关,系吴某某此前借给郑某周转使用,其使用完后归还吴某某的款项,是贾某某与郑某为本次诉讼故意设计的,上述事实有吴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实。吴某某曾要求郑某归还本案借条或出具相应收条,但郑某均以找不到为由拒绝归还。综上,贾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交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吴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贾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2013年3月4日,吴某某向其借款,其通过其儿子郑某向吴某某汇款16万元。2013年3月5日,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4万元,吴某某于当日也出具了收到款项的借条。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POS收单服务协议、开户许可证、POS刷卡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商户机构号为60896895,终端号为25531648的POS机终端账户是瑞安市元蔚汽配加工厂,开户电话6681×××0,而该POS机终端号是吴某某开户并由吴某某使用的事实;2、吴某某汇给郑某的银行交易记录、POS机刷卡记录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4日前吴某某通过POS机向元蔚汽配加工厂账户汇款642914元以及向郑某账户汇款743113元,共计1386027元的事实;3、郑某汇给吴某某的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4日前郑某个人账户向吴某某汇款356082元、通过元蔚汽配加工厂账户向吴某某汇款314604元、通过贾某某汇款60000元、通过朱定楷汇款144000元,共计874686元的事实;4、(2013)温瑞商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经双方结算确认自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吴某某仅欠郑某23万元以及本案的16万元已在该案中结算的事实。被上诉人贾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手书款项结算清单以及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贾某某及郑某共向吴某某汇款1085642元的事实;2、借条及汇款凭证、(2013)温瑞商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判决的借款23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的事实。被上诉人贾某某为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陈述称:其与贾某某系母子关系,与吴某某系朋友关系。吴某某提供的证据2中关于元蔚汽配加工厂的银行交易记录,不是与吴某某发生,且元蔚汽配加工厂与吴某某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吴某某欠其的23万元与本案无关,贾某某提供的证据2中的三份汇款凭证可以证明23万元的交付事实。其经营的元蔚汽配加工厂的POS终端业务是委托吴某某和彭纪孟代办的,与吴某某来往的1085642元款项大部分是借款。其与彭纪孟之间曾签订合伙协议,但与吴某某之间并无合伙关系。经结算,截至2013年3月4日,吴某某尚欠证人16万元,吴某某再次要求向其借款20万元,但证人已无资金出借,要求吴某某向其母亲贾某某借款,贾某某此前有16万元资金放在证人处并要求证人将该16万元汇给吴某某,但证人实际上早已将贾某某的16万元出借,为此证人要求吴某某先偿还此前结欠的16万元,此后再将款项出借。因此吴某某此前16万元汇款与本案无关,证人出借的16万元资金是贾某某所有。上述证据经质证,贾某某对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3涉及元蔚汽配加工厂、朱定楷与吴某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除2013年3月4日委托郑某汇款的16万元外,其他郑某与吴某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23万元是郑某与吴某某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吴某某对贾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本案所涉的16万元已包括在金额内,证据2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23万元系长期借款结算形成,2013年3月14日的15万元汇款凭证确实为判决确认的23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款项,但该款项并非借款,另8万元部分是向元蔚汽配加工厂所借,部分是向案外人彭纪孟所借。本院认为,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并非二审新的证据,且证据1、2、3均是郑某以及元蔚汽配加工厂与吴某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借款并无直接关联性,证据4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23万元借款,吴某某已确认并非长期往来款结算所形成,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结合上述分析本院对吴某某提供的四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贾某某提供的二组证据亦非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郑某的证言与其在一审中所陈述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以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贾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案所涉借条为贾某某所持有,郑某亦出庭证实借条载明的20万元款项为贾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其于2013年3月4日向吴某某汇款的16万元是受贾某某委托代为付款,款项也是贾某某所有;此外,吴某某确认2013年3月5日借条主文系其本人书写,“贾某某、20000”字迹上的指印也是其本人,但对借条中“贾某某”三个字是否系其本人书写称记不清楚,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吴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中“贾某某”三个字是事后添加,其关于借条中“贾某某”三个字是否系其本人书写记不清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贾某某的诉讼主体适格,吴某某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吴某某主张本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贾某某提供的16万元银行汇款凭证中的资金本就是吴某某所有,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另根据郑某在已生效的(2013)温瑞商初字第2205号案件中的自认,其确认该判决所认定的23万元借款系其与吴某某长期借款的结算,故吴某某除该笔借款外,与郑某之间再无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郑某已确认其向吴某某支付的16万元款项资金来源于贾某某,结合吴某某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吴某某、贾某某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吴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与郑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吴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已认可该23万元并非长期结算形成。综上,吴某某的上述主张不足以推翻借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某与郑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如仍有债权债务未结算清楚,吴某某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某某某代理审判员 某 某代理审判员 某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某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