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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中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旭斌与柳双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旭斌,柳双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中民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斌,男,生于1988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双栋,男,生于1982年6月12日。委托代理人田家明,华亭县东华镇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旭斌因与被上诉人柳双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华亭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旭斌、被上诉人柳双栋的委托代理人田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张旭斌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柳双栋借款100000元,承诺资金宽裕后立即偿还;同日向原告打欠条一张,载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并以被告自用奇瑞小轿车提供抵押,张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预先扣除利息10000元,实际给付借款9万元。后被告张旭斌通过抵押物折现、清偿债务、抵消债务等方式先后偿还借款45014.50元,其余债务未作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旭斌偿还借款57000元,支付索款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张,被告提交的还款收条4张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并且出具了借条,应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本案中,原告柳双栋在借款时预先扣除1万元利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万元。关于被告张旭斌辩称,其实际拿到借款45000元,其余45000元由保证人张伟拿走的意见,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联系,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张旭斌要求追加保证人张伟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保证人张伟在保证条款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保证人张伟与被告张旭斌之间构成连带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在连带保证责任中,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仅要求债务人张旭斌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以上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索款费用3000元的请求,根据本案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被告张旭斌借原告柳双栋90000元,已偿还45014.50元,下余44985.50元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旭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柳双栋借款44985.50元,支付索款费用1000元,共计45985.5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柳双栋承担200元,由被告张旭斌承担400元。上诉人张旭斌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经过审理查明,上诉人借被上诉人90000元,但其中45000元被保证人张伟拿走,上诉人实际借款金额为45000元,已偿还,故债权债务已经消灭。2、一审适用法律不全面。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张伟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追加。3、一审同时支持了借款利息和索款费用是错误的。根据司法实践,借款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同时要求支付利息和索款费用的,人民法院只支持一项,不应当全部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柳双栋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张伟只是保证人,张旭斌是借款人。该款应由借款人张旭斌偿还。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旭斌与被上诉人柳双栋于2012年6月12日形成的借款协议中,预先扣除1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实际借款9万元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上诉人未按协议付清借款,应负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该笔借款中有45000元是被保证人张伟拿走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张旭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长录审判员  夏祎晖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宫在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