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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政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谢克信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政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取保候审。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公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详见(2013)政刑初字第79-1号附带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其妻余某某因土地纠纷,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自然村堂口路段与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兄弟发生争执,后某某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予以制止并将双方传至铁山派出所进行处理。叶某甲坐在其车上正欲出发时,被告人谢某某之子谢某甲、谢某乙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并拽拉殴打叶某甲。被告人谢某某见状即持柴刀冲上,先用柴刀刀背敲碎叶某甲乘坐的轿车挡风玻璃,后持柴刀敲打被害人叶某乙右肩胛骨致骨折,又持柴刀伸进车窗内割了被害人叶某甲右手臂一刀。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叶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叶某乙、叶某甲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叶某乙、叶某甲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审理期间,政和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乙、叶某甲的陈述;证人谢某甲、谢某乙、余某某、江某、罗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出警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提取笔录、照片;(政)公(刑)鉴(医)字(2013)132、133号鉴定意见;政价认字[2013]044号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自愿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思东代理审判员  应隆顺人民陪审员  魏 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宜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