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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象州县广播电视局与海南瑞森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州县广播电视局,海南瑞森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474号原告象州县广播电视局。法定代表人韦华,该局局长。住所地广西象州县光明路。委托代理人黄国东,男,象州县广播电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韦社标,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瑞森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翠玲,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委托代理人林铸,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渭凯,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象州县广播电视局诉被告海南瑞森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告委托代理人黄国东、韦社标,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铸、杨渭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视台广告业务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电视台广告业务,承包期为三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合同生效以后,被告于2012年7月制作了一份广告,内容为:柳州丽人医院利用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提供给原告在电视台进行播放。2012年10月27日被广州市兴华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举报。象州县工商局依法立案并作出处罚。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名声受到严重影响。原告要求协商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协商。原告于2012年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视台广告业务经营合同书》,原告随后提出了书面异议。此外,被告未缴纳2013年元月至今的管理费也不提供广告业务,致使合同未得到正确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电视台广告业务合同书》,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5月的承包金6458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度的广告提取费3000元及广告资金6375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业务经营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没有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也不成立。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提供播出的丽人医院广告受到处罚,但对该类广告的审查权是法定的,依法由原告审查、复审,原告在发布该广告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电视台广告业务经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义务时所做的约定,特别是承包金缴纳及违约义务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无异议。证据二、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广告业务合同的主要履行人是徐宗喜。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讲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徐宗喜是代表广告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证据三、第一次举报信,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了违法的广告内容进行播放,导致被举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举报信正好说明原告发布了不应发布的广告,没有很好履行职责,造成社会危害,责任在原告。证据四、《通知书》(两份),证明因为违法广告的播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和被告协商进行解除合同,所以原告给被告发出通知。被告无异议。证据五、《电视台广告业务经营合同书》的通知的异议,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所以原告才向法院起诉。被告无异议。证据六、象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播放丽人医院广告被确认为是违法的广告,被工商局责令停止发布并缴纳1万元的罚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交的罚款,是被告方存在原告方的广告收入缴纳的,并不是原告方的财产缴纳的。证据七、《发票》收据五份,证明原告是根据被告的要求给客户开具的,发票金额是63750元,被告提供这些发票给客户后并没有按合同要求把广告费缴纳给财务,诉求中广告资金也由此产生。被告对其真实性保留,原告能复印这些票据,但对被告要求提供单位账目却以单位财务不在家而不提交,这是矛盾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电视广告业务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广告业务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广告合同实际履行人为徐宗喜、林小雷,所有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为他们所签,并把广告审核批准文书送给原告进行发布,同时收广告费。证据三、柳州丽人医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证明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合同履行时间被涂改。且广告内容虚假,已被查令停播。证据四、广西上林华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证明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另该合同的广告至今仍在播放。证据五、象州杰克车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证明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称未见过该合同,且广告内容已经根据车行要求已停播。证据六、象州现代门诊部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证明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广告内容虚假,已被责成停播。证据七、象州福源车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证明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未见过该合同,不予认可。证据八、象州合盛电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证明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未见过该合同,不予认可。证据九、象州真心热能5S店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证明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广告发布时间涂改。证据十、象州七匹狼服饰专卖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证明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证据十一、象州县科学技术协会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证明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在广告履行期间原告未停播,且科协和网络学校的是一份合同,没必要当做两份证据举证。证据十二、重庆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证明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认为该广告至今未停播。证据十三、中国联通来宾分公司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证明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28300元。原告认为合同不真实,合同无效。证据十四、监播服务协议。证明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此协议未履行。证据十五、关于要求解除《电视台广告业务经营合同书》的通知。证明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协商,合同未能解除。证据十六、关于广西来宾市象州县广播电视局要求解除《电视台广告业务经营合同书》的通知的异议。证明被告曾就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表示异议,并且对原告的合同违约行为主张相关合同权利。原告认可原告的异议,但协商解除合同未果。证据十七、《通知》,证明原告单方暂停原告的所有广告发布业务,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发通知的目的是想尽快解除合同。证据十八、象州电视台违法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第一次举报有关情况,证明柳州丽人医院的广告被群众举报的情况,被告存在违规行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违约方是被告。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件的情况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视台广告业务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电视台广告业务,承包期为三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乙方每个经营年度向甲方提供承包广告费人民币155000元,须交纳各种税费由乙方负责。签订合同时乙方交纳风险抵押金10000元,并一次性交纳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第一个经营年度的承包广告费155000元。以后两个经营年度的承包广告费按月交纳,乙方须在每个月10日前交清。承包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一个月内退还风险抵押金。乙方应按《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经营广告业务,特别对医疗、药品、食品等广告要严格把关,对手续不齐全或以虚假手段欺瞒播出的,引起的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如有违约,除对照合同条款约定处罚和赔偿损失外,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50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以后,原、被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2012年11月,原告因播放被告提供的柳州市丽人医院有限公司的医疗广告,被举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13年1月11日,原告被象州县工商局以发布违章医疗广告为由,罚款10000元并责令停播违章医疗广告。2012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解除《电视台广告业务经营合同书》的通知,2012年12月11日,被告对该通知提出书面异议,2012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以《通知》的形式告知被告合同已解除,请被告到原告处协商合同解除后的后续事宜。2013年5月24日,原告以被告违约提供广告合同及不履行交纳管理费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本案中,被告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对广告主(柳州丽人医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形式审查的次要责任。被告没有尽到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应视为被告已单方面行使合同解除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电视台广告经营业务合同书》,因原告已于2012年12月8日将解除通知送达被告,被告接到解除通知后有异议的,没有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确认合同已于2012年12月8日解除。因合同已于2012年12月8日解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1-5月份的承包金64583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第二项,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因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均有过错,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承担30%的违约责任,被告承担70%的违约责任,相抵减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10000元经济损失,因罚款不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的范畴,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处理。原告诉请第三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度的广告提取费3000元及广告资金63750元,因原、被告未最终结算,原告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象州县广播电视局与被告海南瑞森广告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电视台广告业务经营合同书》于2012年12月8日解除;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六万元;三、驳回原告象州县广播电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1元,由原告象州县广播电视局负担1172元,由被告海南瑞森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51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91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利斌审 判 员  黄爱强人民陪审员  黄柳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黎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