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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陈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陈华,张祖安,张运希,高世军,谢秋凤,张明兴,张忠兴,黄树金,周泽屏,高兰,张运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188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张马路43号(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潘德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斌,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被告张祖安。被告张运希。被告高世军。被告谢秋凤。被告张明兴。被告张忠兴。被告黄树金。被告周泽屏。被告高兰。被告张运钧。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陈华、被告张祖安、被告张运希、被告高世军、被告谢秋凤、被告张明兴、被告张忠兴、被告黄树金、被告周泽屏、被告高兰、被告张运钧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各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学杰、代理审判员范培华、人民陪审员邵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华提供个人经营者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7.8%,借款期限为九个月,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收罚息等;合同另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张祖安、张运希、高世军、谢秋凤、张明兴、张忠兴、黄树金、周泽屏、高兰、张运钧为被告陈华履约提供以下担保责任:1、被告张祖安、张运希、高世军、谢秋凤、张明兴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陈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被告陈华、张忠兴、黄树金、周泽屏、高兰、张运钧共同组成联保体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在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内,当联保体的任一成员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时,各联保成员及其配偶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联保体四被告与原告签署《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四被告各向原告提供本人所有的金额为100万元银行定期存单为质押担保,在合同期间内,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时,各联保体成员自愿为包括自身在内的所有联保体成员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4、被告张运希提供自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某某路958弄山林道48号1102室为被告陈华的履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陈华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7日。但被告陈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本应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的4、5、6月利息39839.13元经多次催讨,被告陈华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决定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陈华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9839.13元,并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30%的标准即10.92%支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陈华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张祖安、被告张运希、被告高世军、被告谢秋凤、被告张明兴、被告张忠兴、被告黄树金、被告周泽屏、被告高兰、被告张运钧对被告陈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届时被告陈华不能清偿债务的,请求对被告张运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某某路958弄山林道48号1102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以该房屋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的债权。审理中,原告补充说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以被告陈华质押在原告处的定期存款及相应利息计1021845.48元用以冲抵本金。另外,将诉状中罚息利率10.92%调整为合同利率上浮50%确定,即11.8%。故原告诉请变更为:一、要求被告陈华返还本金978154.52元,并偿付自2013年3月31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39433.33元,及自2013年6月21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的罚息43550元。另要求被告陈华支付以本金978154.5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二、要求被告陈华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其余诉请不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借款凭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各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91105)浙商银个借字(2012)第0024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华提供个人联保贷款,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间为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上浮30%确定。该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借款资金以及未履行该合同项下其他义务,或者违背其在该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承诺,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全部或部分措施:1、停止发放借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张祖安、被告张运希、被告高世军、被告谢秋凤、被告张明兴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分别约定被告张祖安、被告张运希、被告高世军、被告谢秋凤、被告张明兴为被告陈华等四人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数额的最高余额为88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忠兴、被告周泽屏、被告张运钧、被告陈华四人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其中被告张忠兴、被告周泽屏、被告张运钧、被告陈华构成一个联保体,当其中任一人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均为保证人。该合同约定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附表中所列的债务金额内(即200万元金额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或各联保成员配偶)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各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树金作为被告张忠兴的配偶,被告高兰作为被告周泽屏配偶亦在该《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华、被告张忠兴、被告周泽屏、被告张运钧签订《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四被告作为出质人同意将其各自100万元定期存款单为各自于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借款额度分别为2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从权利、加工物、混合物、附合物、代位物和孳息等。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质物处置费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出质人与原告签订的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直接将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并优先受偿。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运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运希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某某路958弄山林道48号1102室的房屋为被告陈华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为22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晚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在房地产上的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华发放了200万元借款。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陈华未按约向原告给付该季度的利息。2013年8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华亦未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将被告陈华质押在其处的100万元的定期存款单及相应利息计1021845.48元冲抵本金。嗣后,因被告未归还其余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运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张祖安、被告张运希、被告高世军、被告谢秋凤、被告张明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华、被告张忠兴、被告黄树金、被告周泽屏、被告高兰、被告张运钧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华、被告张忠兴、被告周泽屏、被告张运钧签订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和利息,其拖欠不付,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逾期利息。被告陈华届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按约行使质押权、抵押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陈华等十一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78154.52元,并偿付截止2013年8月27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人民币82983.33元;二、被告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本金人民币978154.52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编号为(291105)浙商银个借字(2012)第0024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三、被告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律师代理费2万元;四、被告陈华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张运希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某某路958弄山林道48号1102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顺序按照房地产登记部门的抵押登记顺序为准),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运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华继续清偿。被告张运希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华追偿;五、被告张祖安、被告张运希、被告高世军、被告谢秋凤、被告张明兴、被告张忠兴、被告黄树金、被告周泽屏、被告高兰、被告张运钧对被告陈华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十名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华追偿。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50.2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9910.24元,由十一名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学杰代理审判员  范培华人民陪审员  邵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六十八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第七十七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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