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滦县宝山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代表人张建广。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县宝山客运有限公司。地址:滦县新城兴华西道32号负责人:费宝山,职务:委托代理人侍永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4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滦县宝山客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保险被告承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95000”、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300000”及附加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2年8月3日,原告司机袁燕军驾驶着冀B×××××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王官营村北时,与当事人薛志喜驾驶的驴车相撞,造成当事人薛志喜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袁燕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薛志喜无事故责任。2012年9月17日,经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薛志喜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住院护理一人”。事故发生后,经滦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赔偿事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即原告已经为当事人薛志喜支付医药费6330元,再一次性赔偿当事人薛志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合计人民币29360元,共计3569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滦县宝山客运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对于被告主张的复印费20元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及交通费只认可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薛志喜的工资发放表和工资证明,因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车损,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薛志喜的住院费用12158.81元,门诊费130元+800元+210元=1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21天=420元,误工费3400×6=20400元,护理费13564÷365×21=780元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滦县宝山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35098.81元(12158.81+1140+420+20400+780+20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伤者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伤者误工费。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滦县宝山客运公司答辩称,受害人薛志喜的误工时间和赔偿标准是经法医鉴定中心认定的,该鉴定是合情合理的。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薛志喜受伤,该受伤休息时间已由鉴定部门鉴定,该鉴定客观公正,原审采信该证据并根据伤者的工作性质认定薛志喜的休息时间及采用的误工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伤者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理据不足,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