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20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王明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王明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34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2号1-20层。负责人朱鹤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杨,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烜,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王明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保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玉梅、郝寒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王明烜于2008年7月18日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王明烜开卡消费后,未按《领用合约》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其名下信用卡用款。截至2013年2月14日,已经累计欠款合计42230.54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但王明烜仍未清偿。故交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明烜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42230.54元(截至2013年2月14日,本金为26266.14元,利息为11159.49元,费用为4804.91元),利息、费用须按《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王明烜身份证复印件、消费明细。被告王明烜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明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王明烜填写了《交通银行太平洋香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申请表》,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并申明本人所提交及填写的资料完全属实,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均由贵银行保留。本人同意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的领用将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和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合约文件的全部内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交通银行(以下简称“甲方”)与申领人(以下简称“乙方”,包括主卡申领人和附属卡申领人(如有))在同意共同遵守《章程》的前提下,就有关太平洋个人贷记卡(以下简称“太平洋卡”,包括人民币卡和双币卡)的申领、使用和收回等事宜达成本合约,乙方在太平洋卡申请表上签名即视为乙方已知悉并理解《章程》及本合约的条款,并同意接受其约束;乙方应按甲方规定,准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提交相关信息,乙方同意甲方向任何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并保留相关信息和资料;除非甲方另行决定,主卡持卡人和附属卡持卡人使用太平洋卡后所产生的各项收支款项和费用均计入主卡持卡人账户,并共享同一信用额度;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如乙方对交易有疑问,可以在月结单账单日起60天内提出异议,并要求甲方协助查询,其间乙方如委托甲方索取有关交易单据证明的,还需支付相应的费用,乙方如在月结单账单日起60天内未对月结单所列交易提出异议,则视同乙方认可全部交易;乙方到期还款日为甲方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太平洋卡的使用;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额偿还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领用合约》附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此后交通银行批准了王明烜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交付王明烜使用。后王明烜丢失该卡,并于2011年3月31日进行挂失。交通银行向王明烜寄发了新卡,新卡卡号为×××。截至2013年2月14日,该卡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本息共计42230.54元,其中本金为26266.14元,利息为11159.49元,费用为4804.9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王明烜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交通银行与王明烜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王明烜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王明烜在享受到交通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王明烜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交通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催收、追索欠款。因此,交通银行要求王明烜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欠款本息四万二千二百三十元五角四分,及上述款项自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王明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六元,由被告王明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保亮人民陪审员  闫玉梅人民陪审员  郝寒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