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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曹文与马洪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马洪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曹文,男,1987年6月12日生,壮族。委托代理人卫保,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刚,男,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媛媛,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文与被告马洪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的委托代理人卫保,被告马洪刚、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诉称,2013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马洪刚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汉城路徐州一中九里分校门前206米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多发伤、右第四指骨骨折、右胫骨骨折等伤情。因原告家庭困难且被告不肯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只好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189.8元、误工费2034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洪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2000余元费用,其中1000元有收条,其余的是我交的医药费,票据在我处,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我赔偿的我愿意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与所有权人已经变更,该变更未通知保险公司,因此我公司不予理赔。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了非医保用药,对该部分用药费用,我公司不予赔付。此外,在事故发生前被告将不计免赔退保,因此,我公司承担的商业险赔偿部分应当扣除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马洪刚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客车,沿汉城路行驶至徐州一中九里分校门前206米处时,与行人原告曹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文受伤,苏C×××××车辆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被告马洪刚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曹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头外伤、右膝损伤。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正规治疗;建议早期手术修复膝关节损伤,以减少后遗症。”原告住院后,被告马洪刚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528.15元,并给付原告1000元现金。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车辆的原登记车主为龙明明,后龙明明将车辆转让给现登记车主马守云,马守云与被告马洪刚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马洪刚驾驶。事故车辆苏C×××××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苏C×××××车辆未投保商业责任险中的不计免赔险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洪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曹文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变更,未及时将变更信息告知保险公司,因此应当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车辆所有权人的变更并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的情形,因此,不能免除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保险机动车被转让,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本院认为,根据该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可以主张免责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保险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二是因保险车辆转让,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转让后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189.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但其中包含了陪护床费用90元,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如何用药系医疗单位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确定,不受本案当事人的控制,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合同中列明非医保用药清单,也未列明原告治疗中所需的非医保用药在医保用药范围内的替代药品,如对受害人的救治限制使用非医保用药,则不利于对伤者的抢救和治疗。因此,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209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34元,因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该费用暂不处理,待原告治疗终结后一并向被告主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的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元,原告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18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360元,原告分别按照每天18元、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因此本院予以酌定200元。关于被告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和款项,本院认为,对其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可以依据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1000元,可以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2099.8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883.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1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未在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不计免赔险种,被告马洪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马洪刚自行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0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360元中的85%,计2366.2元。被告马洪刚应承担41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文11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曹文2366.2元。二、原告曹文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洪刚剩余垫付款582.4元(已与马洪刚给付的1000元抵扣)。三、驳回原告曹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曹文承担30元,被告马成刚承担1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