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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要法民三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高茂明与黄结英、陈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茂明;黄结英;陈永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要法民三初字第92号原告高茂明,男,汉族,广东佛山人,系佛山市南海区丹灶下沙滘明兴金属制品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何浩然,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结英,女,汉族,广东高要人,系高要市金利镇永达金属制品厂的投资人。被告陈永辉,男,汉族,广东高要人,系被告黄结英丈夫。原告高茂明诉被告黄结英、陈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茂明的委托代理人何浩然、被告黄结英、陈永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茂明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多年五金件买卖关系,至2011年5月25日,经双方对数,被告陈永辉确认欠原告货款439531元,后来还了100000元,尚欠339531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清偿货款339531元及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结英、陈永辉共同辩称,高要市金利永达金属制品厂已于2010年11月25日注销,投资人为黄结英,与陈永辉无关。原告提供2011年5月25日欠条一张,与本案两被告无关,未能说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且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其败诉。就算永达厂曾与明兴厂有生意来往,但明兴厂交来的五金件大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永达厂严重经济损失。另外,永达厂已支付明兴厂140000元货款。现要求明兴厂取回不合格产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要求法院驳回高茂明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下沙滘明兴金属制品厂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原告高茂明;高要市金利镇永达金属制品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是被告黄结英,该企业已于2010年11月25日注销。2010年、2011年间,原、被告双方开展五金件买卖贸易,由原告高茂明向被告黄结英所经营的制品厂提供五金件、被告支付货款,至2011年5月25日,被告陈永辉立下“永达厂欠明兴厂货款共439531元正”的欠条,之后,被告黄结英、陈永辉向原告高茂明支付了120000元货款,至起诉时止,尚欠319531元未付清。另查明,被告黄结英与被告陈永辉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高茂明诉请被告黄结英、陈永辉共同清偿所欠货款,并提供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支票及退票登记签收书、银行进账单、两被告结婚登记资料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证实原告高茂明是佛山市南海区丹灶下沙滘明兴金属制品厂的经营者、被告黄结英是高要市金利镇永达金属制品厂的经营者并且该厂已被注销、被告黄结英与被告陈永辉是夫妻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理应把相应货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却未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以致引起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应负全责。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问题,被告陈永辉在签下《欠条》后,通过支票或现金的形式支付了120000元给原告高茂明,该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供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已偿还了140000元,但是其中20000元以支票形式支付的款项因为支票小写不规范而不能兑现,故实际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为120000元,对被告认为其共已付14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黄结英、陈永辉应当向原告高茂明支付尚欠货款共319531元。关于原告高茂明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给原告方造成可预期的利息收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损失,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计算方法问题:本金方面,应以实欠货款为本金;计算周期方面,原告诉请自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且该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付款日止;利率标准方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欠条》、《收据》等证据经质证,证实上述货款是原告高茂明向被告黄结英所经营的高要市金利镇永达金属制品厂供应货物时所产生的,而高要市金利镇永达金属制品厂已被注销,因此,该货款应当由其经营者即被告黄结英负责偿还;而被告陈永辉是被告黄结英丈夫,上述欠款产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永辉应与被告黄结英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陈永辉、黄结英抗辩认为原告高茂明向其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是,被告陈永辉、黄结英在2013年10月22日收到本院发出的缴费通知书后至今没有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继续;但其又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故对被告黄结英、陈永辉认为工程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结英、陈永辉实欠原告高茂明货款319531元及利息(该利息以实欠货款为本金,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还款日止),被告黄结英、陈永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把上述款项付清给原告高茂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93元,保全费2218元,合共8611元,原告高茂明负担300元,被告黄结英、陈永辉负担8311元。该款原告高茂明已预交,被告黄结英、陈永辉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迳付8311元给原告高茂明,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兴华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欣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