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许某某、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林某某,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3月8日出生。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2013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文伟,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林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上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林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左右至2013年7月下旬间,被告人许某某、林某某、田某某与陈甲(已死亡)共谋由被告人许某某、林某某与陈甲盗窃电动机,再由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车辆至盗窃地点拖运窃得的电动机,四人销赃后扣除车辆油耗均分赃款。后三被告人与陈甲采用上述分工先后至本区××镇镇仇庄砖瓦厂等地,窃得电动机8台、齿板4块,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34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份左右,三被告人与陈甲至本区××镇镇仇庄砖厂,窃得沈甲电动机1台,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400余元。2、2012年11月份左右,三被告人与陈甲至本区××镇镇泉水轮窑厂,窃得梁某某电动机1台,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400余元。3、2012年12月份左右,三被告人与陈甲至本区××镇镇乌石砖瓦厂,窃得陈乙电动机1台,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400余元。4、2013年7月中下旬,三被告人与陈甲至本区××镇镇盘鑫矿业生产区,窃得丁某某电动机2台、齿板4块,销赃至张某某处,得款共计人民币1100余元。5、2013年7月下旬,被告人许某某、林某某与陈德和至本区程桥街道古墩村北圩路边,窃得周某某电动机1台,后藏匿于路边草丛。6、2013年7月下旬,三被告人与陈德和至本区竹镇镇向阳桥南边农田边、八里村孙油坊组朝阳河埂等地,窃得王某、刘某云电动机2台,后将该2台电动机与第五次窃得的电动机销赃至张某某处,得款共计人民币1100余元。另外:2013年7月27日晚上,三被告人与陈甲至本区××镇镇向某某八里桥小营电灌站欲盗窃电动机时,因被当场发现而未得逞,其中陈甲在逃跑时溺水死亡。经鉴定,三被告人与陈甲欲盗窃的电动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许某某、林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第六笔盗窃事实与未遂盗窃事实。被告人林某某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第五、六笔盗窃事实与未遂盗窃事实。2013年8月4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田某某亲属3500元,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林某某、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另三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林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甲、梁某某、陈乙、丁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林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1、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田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出全部犯罪所得,酌情对被告人田某某予以从轻处罚。3、关于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案现有的证据表明被告人田某某事先参与共谋,将其他被告人盗窃财物拖离现场去销赃,且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参与平均分赃。故不应认定为从犯,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某无前科、平时表现较好。积极退赃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三、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叶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