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赵念华与戴应发、戴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念华,戴应发,戴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赵念华。委托代理人周岚、凌剑,均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应发。被告戴骥。原告赵念华诉被告戴应发、戴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焕然、代理审判员王琰、人民陪审员戴华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岚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戴应发多次联系原告欲转让其名下的汽车,戴应发以自己无暇为由于2012年9月4日授意其儿子戴骥与原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以16250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粤Y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VHRE4872A503XXXX、发动机号码403XXXX)转让给原告。由于戴应发是通过银行抵押贷款购买上述交易车辆的,即需清偿银行贷款才能办理交易车辆的过户手续,故原、被告在《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需要为被告预先清偿银行全部贷款,后被告需将交易汽车办理过户到原告名下,完成上述过户手续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的购车款,双方约定的购车款已包含原告预先为被告清偿银行贷款的款项。另外,《汽车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交易车辆交付给原告之前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和违章由戴骥承担,交车后的责任由乙方承担。戴骥在签订上述《汽车转让协议》的当日,将交易车辆以及相应的行驶证、购置税证及购置税发票等在原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华陆汽车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华陆中心)内一并交付给原告,确认交易车辆已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支配使用。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2012年10月13日向戴应发抵押购车贷款的还款帐户存入两笔款项共计119700元,即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为被告清偿关于抵押购车的全部银行贷款。后原告通知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将交易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发现两被告已经无法联系,几经多番打听仍无法知悉两被告下落,直至目前交易车辆仍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另外,原告从交警部门查询到被告将交易车辆交付给原告之前已出现多次交通违章记录,未缴付的交通违章罚款合计8250元,导致原告不能办理交易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在多方联系两被告无果的情况下,为避免交通违章罚款产生巨额滞纳金造成原告损失加大,无奈之下向交警部门为两被告先行垫付上述8250元的违章罚款,但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两被告应承担涉案车辆交付之前的所有违章罚款及相关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交通违章罚款。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粤Y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归原告所有(车辆价值为162500元);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垫付的交通违章罚款8250元;3、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粤Y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过户手续,直至该汽车过户到原告的名下;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华陆中心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戴应发、戴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汽车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以162500元的价格将涉案汽车粤YXXX**号小轿车转让给原告,且原告为被告清偿了交易车辆的银行贷款,被告应将交易汽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同时交易车辆交付给原告之前的一切经济责任和违章均由被告承担;3、粤YXXX**号牌汽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交易车辆原为被告戴应发所有,其有权将该车转让给原告;4、粤YXXX**号牌汽车现状照片(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交易车辆粤YJN0**号小轿车已经归原告所有,被告已经将该车交付予原告;5、农业银行汇款单据(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戴应发工商银行及中国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已经通过黄小艳的账户向被告戴应发的银行贷款账户汇款119700元,为被告清偿了交易车辆的银行贷款;6、粤YXXX**号牌汽车交通违章罚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交通罚款通知单(复印件27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交易车辆在被告交付给原告之前违章记录总计825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上述的违章罚款;7、涉案车辆粤YXXX**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抵押情况(打印件2份,加盖南海区车管所业务专用章),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的抵押登记情况;8、中国银行贷款查询单(打印件1份,加盖中国银行佛山南海大沥支行业务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清偿涉案车辆在银行的全部贷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4日,戴骥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华陆汽车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华陆中心)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车主名称为戴应发、车牌号码为粤YXX**的车辆交付给华陆中心。戴骥应交付行驶证、购置税证、购置税发票等资料及物品给华陆中心。协议签订之日先付购车款:2012年9月5日查银行欠款为主。戴骥保证该车来历正当合法并无条件协助华陆中心所指定人办理该车过户手续。若是因为戴骥原因导致该车辆不能过户给华陆中心,戴骥需无条件将华陆中心支付的各项款项及在这段时间车辆的翻新及维修费用一次性全部退回给华陆中心,华陆中心将车辆返还给戴骥。该车交付给华陆中心之前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和违章由戴骥承担,交车后的责任由华陆中心承担。合同手写注明“2011年年票960元、2012年票960元、滞纳金未算、2011年车船税420元、2012年720元、总罚款7950元、违章为30元/单手续费罚款照单计、保险及年审为华陆中心办理,用证齐2012年年票及车船税”。双方约定交车时间为2012年9月4日17时30分。备注另注明因该车为贷款车辆,故经双方友好协商,戴骥协助华陆中心办理清除贷款手续,并过好户给华陆中心,过好后给戴骥余车款(含付贷款数额)。戴骥在甲方委托人一栏签名确认。本案所涉车辆登记在戴应发名下,并已被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大沥支行,该银行出具了《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表》,该表表明戴应发在该行开具的信用卡项下的款项已清偿完毕。另涉案车辆于2012年10月18日起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12个月,在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处仍登记为被查封状态。原告持有戴应发签名的中国银行联合收费卡及中国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原告主张其通过黄小艳替戴应发向上述两个银行分别偿还43400元、76300元。原告申请黄小艳出庭作证,黄小艳陈述其按原告的指示清偿原车主的银行贷款。原告已缴纳涉案车辆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违章罚款共计8250元。华陆中心为赵念华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就粤YXXX**号车辆存在转让合同关系,并请求确认该车辆归其所有及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和返还垫付违章罚款8250元。但因涉案车辆在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处仍登记为被查封状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之规定,故原告请求就涉案已查封车辆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请求的违章垫付款均产生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即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之前,故戴应发还应向原告归还上述已垫款项。至于戴骥的承担责任问题。因戴骥并非涉案车辆车主,其仅是受车主戴应发的委托代为签订合同,故原告要求其与戴应发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应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念华返还已垫付的交通违章罚款8250元;二、驳回原告赵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戴应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35元。被告戴应发负担18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焕然代理审判员 王 琰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房观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