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秦藉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秦藉民初字第28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杨某甲,男,1982年12月23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5月状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同年7月,原告再次离家外出,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杨某乙,抚养费自理。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撤诉后回家仅与被告共同生活了一、两个月,2010年7月借口工作需要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一直在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夫妻感情尚好,且孩子年幼,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2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8年2月25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2月15日生女杨某乙。2010年5月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同年7月,原告借故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婚前财产有:小鸭牌洗衣机1台、写字台1张、大衣柜1个、单人沙发2个、被子2床、皮箱2个。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一直随被告杨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以及原告提交的(2010)秦藉民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撤诉后不久,再次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分居已逾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杨某乙一直随被告杨某甲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原、被告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财产:小鸭牌洗衣机1台、写字台1张、大衣柜1个、单人沙发2个、被子2床、皮箱2个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