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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大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钱红英与宋红兵、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红英,宋红兵,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大民初字第412号原告钱红英,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宋红兵,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张芹,女,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钱红英与被告宋红兵、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红兵、张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约定2011年9月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相互熟识。2011年8月3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1年9月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证人马中海当庭证词在卷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词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归还所借款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红兵、张芹欠原告钱红英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由两被告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刁永祥审 判 员  刘海波人民陪审员  邵树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