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龚建新与李仁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新,李仁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龚建新。被告:李仁吉。原告龚建新诉被告李仁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班发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新、被告李仁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被告李仁吉雇佣原告龚建新在被告李仁吉承包的工程里负责水电安装工作,至2010年8月2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李仁吉尚欠原告龚建新60**元劳动报酬,后被告李仁吉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原告龚建新20**元劳动报酬,现尚欠40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吉于本判决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建新劳动报酬4000元;二、驳回原告龚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仁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班发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冯 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