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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陈阿顺与黄元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76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旭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5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有被告于2012年2月7日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约定尽快偿还,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某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某某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黄某某系同村邻居,2012年2月7日,被告声称自己投资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当场出具借条。被告黄某某在出具的借条上亲笔签名并捺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偿付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旭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