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静静与黄巧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静,黄巧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827号原告王静静。委托代理人芮跃轩,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巧云。委托代理人陈晓峰,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静静诉被告黄巧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芮跃轩,被告黄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静诉称:我母亲宋爱枝和我父亲王桂亭于1986年结婚。于1997年离婚,我母亲当年改嫁。我父亲王桂亭于1999年去世,当时我年龄较小,被告黄巧云侵占我父亲留下的房屋,我多次找被告黄巧云要回房屋,被告黄巧云都不给。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巧云返还侵占的房屋。被告黄巧云辩称:原告王静静父亲王桂亭留下的房屋一直无人居住,我没有侵占原告父亲王桂亭留下的房屋,原告王静静说我侵占房屋不属实,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静静的母亲宋爱枝和父亲王桂亭(又名王贵亭)于1997年经叶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王静静由王桂亭抚养,共同财产:北屋瓦房三间、大门两间归原告王静静的父亲所有。同年宋爱枝改嫁。1999年阴历5月24日,王桂亭病故。双方诉争的房屋经现场勘验:王桂亭生前有宅基地一处四间宽,建北屋瓦房三间,门楼两间及院落。房屋西邻被告黄巧云家。现大门被黄巧云落锁,房屋内和院内堆放有黄巧云家的拖拉机头及杂物、王静静家的部分物品及他人的拖拉机斗。原告王静静和被告黄巧云对勘验笔录无异议。在审理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黄巧云认为其本人曾抚养过王静静,且给原告王静静看管房屋十几年,王静静应当支付抚养费和看管费。因埋葬王静静父亲支出的费用,王静静也应当一并支付,王静静父亲先于其爷爷死亡,自己儿子对房屋也有一份,从而不同意腾出房屋。对此王静静认为父亲生前看病以及埋葬均系爷爷支出费用,父亲死后其本人只跟随被告生活了一周时间,故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和看管费,为此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王静静的父亲和被告黄巧云的丈夫系亲兄弟关系。上述事实由(1997)叶民初字第378号民事调解书、勘验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保护,被告黄巧云将原告王静静父亲留下的房屋大门落锁并堆放杂物,构成侵权。原告王静静请求被告黄巧云排除妨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黄巧云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巧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王静静家的房屋大门打开,并将自己堆放在房屋和院落内的拖拉机头以及杂物清除,不得妨害原告王静静使用和收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英审 判 员 魏 珉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延东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