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行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李慧、杨承等与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许可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杨承,马明文,陈正春,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发往:校对人:打印份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沈河行初字第00118号原告:李慧,女,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南京十校教师。原告:杨承,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南京十校教师。原告:马明文,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陈正春,女,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冲压模具厂退休职工。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男,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强,男,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振明,男,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孙迪,男,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振屹,男,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伟康,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曰阳,男,该单位法务员。原告李慧、杨承、马明文、陈正春不服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行政许可一案,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我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慧、杨承、马明文、陈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迪,第三人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曰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杨承、马明文、陈正春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购买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房屋,现已入住使用。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向第三人公司发放了编号为21010720100715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第三人取得相关许可后,于2010年7月开始了恒大绿洲小区127、128、129号楼房的建设,现第三人所建高楼,已严重影响原告房屋采光、通风,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原告的电力照明、供暖成本将大幅增加,衣物晾晒不能正常进行,人体必需的日照也无法满足,房屋大幅贬值。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违法发放的编号为21010720100715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2010年7月15日,被告应第三人的申请,经过审核,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为第三人发放编号为21010720100715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三、第三人在2007年12月2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失效问题。四、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述称,本案原告的起诉不成立,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过于洪区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接收第三人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材料,为其颁发了编号为21010720100715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为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恒大绿洲一期B、E、G地块127-129#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经审查,本建筑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原告李慧、杨承、马明文、陈正春认为第三人被许可施工的该工程所建楼体影响了原告房屋采光、通风,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另查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于2007年12月28日为第三人发放了沈于新规建证字2007年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恒大绿洲一期B、E、G地块,建设地址位于于洪新城60#地块内,建设规模176607.64平方米。2012年5月30日,包括本案四原告在内的三十七人,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于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沈中行终字第34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被告具有受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并下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职权。原告已就为第三人颁发同一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张过权利。而本案被诉的同一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与李慧等人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慧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慧、杨承、马明文、陈正春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退还给原告李慧、杨承、马明文、陈正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红黎人民陪审员 张秋平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寅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