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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周某,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喝酒后经常打我,我们分居八年多,已经完全没有夫妻感情。我曾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希望能给被告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我们依然没有和好。特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2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奢好喝酒二人常吵闹。原告于2005年农历5月12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7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一般,婚后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双方自2005年开始分居,已达八年之久。上原告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未就挽回夫妻感情做出应有的努力,双方至今没有和好,应依法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张昭强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