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3)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V7U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驼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转盘南时,与对行向东转弯的张某驾驶的鲁VQX7**轩逸轿车相撞。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