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4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曲永华与被告张悦、刘翠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永华,张悦,刘翠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322号原告曲永华,女。委托代理人郭京杰,男。被告张悦,女。被告刘翠敏,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涛,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永华与被告张悦、刘翠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赫然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京杰,被告刘翠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永华诉称,2013年4月29日14时,被告张悦驾驶被告刘翠敏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辽AR38**号小型轿车,与李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曲永华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永华受伤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住院、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门诊治疗,未住院,诊断为左肩脱位,休息一个月,支付医疗费2910.70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曲永华的伤残程度为10级。故原告曲永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10.70元、误工费2200.00元(1个月X2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080.00元、残疾赔偿金41801.40元(23223.00元X18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3192.1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刘翠敏辩称,对原告所述肇事经过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辽AR3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原告损失合理数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也保险超额部分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肇事经过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4时,被告张悦驾驶被告刘翠敏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的辽AR38**号小型轿车,与李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李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曲永华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永华受伤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住院、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门诊治疗,未住院,诊断为左肩脱位,休息一个月。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人李成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曲永华的损失,李成不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诊断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曲永华损失的合理数额。1、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费票据24张、门诊病历3份,旨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910.7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门诊病历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2013年5月8日、5月12日、5月23日共8张,金额为643.92元在门诊病案中无记载,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它医疗费票据无异议。2、误工费:原告提交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书2份、沈阳市新城子金春装订厂出具的误工证明、2013年1至3月份工资表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需休息一个月,原告在沈阳市新城子金春装订厂食堂工作,月工资2200.00元,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8月30日停发工资88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保险公司查勘过程中原告并未说明其有工作,另外原告己超过退休年龄,所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及相关费用收据2份、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北一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支付鉴定费1080.00元,原告自2010年3月在虎石台街道北一路28号4-3-1号楼居住至今。被告质证认为,在保险公司进行查勘时原告并未说明其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由交警队委托鉴定的,程序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无证据证实其申请符合重新鉴定情形。经审查,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2905.30元,被告对2013年5月8日、5月12日、5月23日合计金额为643.92元的8张门诊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643.92元门诊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金额为2261.38元;2、原告提交的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书、沈阳市新城子金春装订厂出具的误工证明、2013年1至3月份工资表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需休息一个月,原告在沈阳市新城子金春装订厂食堂工作,月工资2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己超过退休年龄并且未向保险公司说明其有工作,所以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200.00元(1个月X2200.00元);3、任何单位及个人均有权利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即委托鉴定主体无特殊要求,鉴定意见也无等级差别,故原告认为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3年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应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3年以上,因原告现年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41801.40元(23223.00元X18年X10%),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金额为1034.72元。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曲永华合理损失数额为52497.50元(医疗费2261.38元、误工费2200.00元、残疾赔偿金41801.40元、鉴定费1034.72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悦驾驶辽AR38**号小型轿车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曲永华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翠敏系该车的所有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伤者李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曲永华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悦驾驶的的辽AR3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永华合理损失人民币52497.50元(医疗费2261.38元、误工费2200.00元、残疾赔偿金41801.40元、鉴定费1034.72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永华各项损失人民币52497.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曲永华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刘翠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赫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申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赔偿明细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曲永华:1、医疗费2261.38元2、误工费2200.00元3、残疾赔偿金41801.40元4、鉴定费1034.72元5、交通费2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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