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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韦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基隆开发区龙怀路一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9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豪剑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柳州市屏山大道柳汽公司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文德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韦某甲与何文德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对韦某甲进行血液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达1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豪剑”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覃海滨在柳州市屏山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东风柳汽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行人何文德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韦某甲与何文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某甲处于昏迷状态。接周围群众电话报警,交警部门出警进行处理。经检测,韦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122案件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证人韦某乙、曾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韦某甲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韦某甲已处于昏迷状态,其对周围群众电话报警并不知情,没有证据证实其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莹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