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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覃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16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1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黎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覃某持被害人莫某遗忘在阳朔县高田镇农村合作银行柜员机上的银行卡分四次取走卡内人民币9000元。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获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赔偿了失主的损失,并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覃某到阳朔县高田镇农村合作银行取款时,发现被害人莫某的银行卡遗忘在柜员机内,其遂采取用纸遮脸的方式,分四次取走被害人卡内的人民币9000元。同年3月13日,被告人被抓获,随身携带的人民币7300元被依法扣押,当日,被告人的家属代其退赔了人民币1700元。涉案的人民币9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阳朔县高田镇农村合作银行高田支行交易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失主的损失,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临时起意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亦系初犯,且主动赔偿失主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其余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仕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况任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