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14时14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菏泽市牡丹区沿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庄镇大石庄村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石玉银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石玉银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人员到现场勘查完毕后将张某带至交警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程某、石某甲、石某乙等人的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12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张某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俊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