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初字第970号原告郑某某,女,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被告吕某甲,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吕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2008年3月19日在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于2008年阴历9月22日生双胞胎,儿子取名吕某乙、女儿取名吕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我们婚前无基础,婚后经常吵架,被告于2009年腊月29日外出与我分居至今。我曾于2010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但仍未和好,现再次诉至法院,诉请: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吕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吕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庭审时,原告称婚生女孩吕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生儿女户口本复印件两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某甲未答辩。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农历4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于2008年3月19日在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0月21日生双胞胎,儿子取名吕某乙、女儿取名吕某丙,儿子现随被告生活,女儿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农历腊月29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仍未和好,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再次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一双儿女,但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双胞胎儿女,女孩现随原告生活,以仍由原告抚养为宜,男孩现随被告方生活(被告父母同意在被告无下落期间代养),以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均自理;庭审时,原告表示其他不再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婚生女孩吕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吕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生审 判 员 高瑞肖人民陪审员 郭新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养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