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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02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睢宁县桃元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仝敏、王志、袁保奎、王立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桃园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仝敏,王立方,袁保奎,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896号原告睢宁县桃园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宗荣,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磊,该社职工。被告仝敏,女,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王立方,男,1989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袁保奎,男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王志,男,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原告睢宁县桃园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仝敏、王立方、袁保奎、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泗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桃园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方、袁保奎、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县桃园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被告仝敏于2012年8月29日在本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2‰,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9日,并由被告王立方、袁保奎、王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暂结利息10530元(滞纳金),违约金1700元,合计6223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立方、袁保奎、王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仝敏对借款予以认可,愿意偿还借款;但认为其已交给被告王志18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仝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睢宁县桃园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6.2‰,并由被告王立方、袁保奎、王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睢宁县桃园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足以认定原告睢宁县桃园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仝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仝敏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应及时偿还借款,其久拖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仝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故被告王立方、袁保奎、王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仝敏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王立方、袁保奎、王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仝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睢宁县桃园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2‰,自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立方、袁保奎、王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立方、袁保奎、王志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仝敏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仝敏、王立方、袁保奎、王志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