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罗某,务农。委托代理人张传荣。被告祁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许贤能。原告罗某与被告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必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荣、被告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贤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提供结婚证并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2007年春季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祁某乙。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0年,因原告不会干农活及做生意亏损等原因,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纠纷。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罗某与被告祁某甲离婚;2、婚生子祁某乙,由原告抚养,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祁某乙的抚养费;3、原、被告的婚前财产,由原、被告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祁某甲对原告陈述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原、被告虽因生意亏损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200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祁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10年,原、被告因做生意亏损而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发生婚姻纠纷是因家庭经营亏损产生矛盾所致,且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相互理解,双方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同时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必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乔晓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