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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胜与史志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史志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沭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王胜,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毛广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志刚,男,1958年2月1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仲帅,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胜诉被告史志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广松、被告委托代理人仲帅、王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广松、被告委托代理人仲帅、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诉称:我应被告安排,为被告从事三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三和公司”)厂房承做返土工程。2011年1月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该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史志刚辩称:我从未安排原告从事该工程,我是政府部门派驻三和公司项目的企业帮办,原告从事的工程应由原告与三和公司进行结算,与我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江苏三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沭阳县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慈溪路东首厂区内的一号厂房承包给沭阳县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王胜挂靠沭阳县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该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王胜与三和公司原法人代表协商确认王胜退场。201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注明:欠王胜(三和金属材料公司还土款)壹拾万元正。同日,由三和公司的政府帮办人员史志刚、章海青与王胜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王胜自动退出三和公司工程,王胜所做工程经双方协商确认,由甲方(三和公司)付给王胜所做工程款100万元,即所有材料费和其他款项全部结清;同时对该100万元工程款给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后因三和公司未支付余款495000元,原告王胜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一审判决:三和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95000元及违约金。三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2011)沭民初字第4163号、(2012)宿中民终字第1160号、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与三和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明确原告王胜所做工程经双方确认,由甲方(三和公司)付给王胜工程款100万元,即所有材料费和其他款项全部结清,三和公司需给付的100万元工程款应包含原告现主张的土方款。原告已就三和公司未付的工程款诉至法院,后经法院一、二审审理终结,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称该土方款不包含在其与三和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内,系被告安排其施工,虽提供了证人证明,但证人间陈述不相一致,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辛         晖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韩华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祝    秋    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