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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洁与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洁,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814号原告:张丽洁。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负责人:王秉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成立。原告张丽洁与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玲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洁、被告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洁诉称:2011年11月14日,我乘坐辽AF64**号215路公交车。由于司机急刹车,致使我受伤。2011年11月14日,我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3天。2011年11月17日我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64天。2013年3月7日,我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0天。我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20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211.4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0388元、护理费11400元、复印费23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原告乘坐我公司所有的辽AF64**号215路公交车及在该车上摔伤的经过属实。我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曹阳是我单位雇用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我供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949.4元、护理费11400元、复印费23元。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原告乘坐辽AF64**号215路公交车。由于司机急刹车,致使原告受伤。2011年11月14日,原告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3天。2011年11月17日原告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64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3月7日,我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因本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81211.4元,其中被告巴士公司垫付医疗费80949.4元,原告自付262元。原告发生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日(87日)。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发生护理费11400元已由被告巴士公司垫付。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20天,原告是沈阳铸盈药业有限公司员工,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20388(35950元/年÷365天×207天)。原告发生复印费23元,已由被告巴士公司垫付。原告发生辅助器具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是城镇居民,2013年11月27日,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九级,发生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原告发生精神抚慰金8000元。另查明,辽AF64**号215路公交车所有人是被告巴士公司。曹阳是被告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护理证明、陪护合同、陪护人身份证、护理收据、营业执照、工作证明、住院病案、休息诊断书、护具票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被告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复印费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的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选择了侵权之诉,放弃了违约之诉,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是辽AF64**号215路公交车上乘客,在原告乘坐该肇事车辆之时,因被告巴士公司雇佣的司机存在过错,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巴士公司是该肇事车辆所有人,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在运营过程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民事责任。因本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81211.4元,其中被告巴士公司垫付医疗费80949.4元,原告自付262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62元。原告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日(87日),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护理证明、护理费票据等,证明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发生护理费11400元已由被告巴士公司垫付,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20天,原告是沈阳铸盈药业有限公司员工,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20388元(35950元/年÷365天×207天)。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800元,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原告主张过高,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元。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2892元(23223元/年×20年×10%),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评定伤残支出的鉴定费,是必要支出,属于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鉴定费8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购买护腰用具等是为辅助原告实现生活自理而购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是必要支出,属于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辅助���具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复印费23元,已由被告巴士公司垫付,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十八条一款、十九条一款、二十一条一款、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一款、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丽洁医疗费81211.4元(已付清80949.4元);二、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丽洁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偿原告张丽洁误工费20388元;四、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丽洁交通费500元;五、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丽洁护理费11400元(已付清11400元);六、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丽洁精神抚慰金8000元;七、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丽洁鉴定费840元;八、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丽洁伤残赔偿金为92892元;九、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丽洁辅助器具费1000元;十、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丽洁复印费23元(已付清23元);以上一至十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乃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