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4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805号原告原某某,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林维强,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现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春平,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夏天相识,1993年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2月16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2月26日生一子原某。我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03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常怀疑我有外遇,采取多种措施调查我的通话记录和聊天记录。且多次以伤害自己身体的极端方式威胁我,因念及家庭和孩子,我一再忍让。2013年10月26日我们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又伤害自己的腿部。被告的行为不仅给自己造成伤害,更使我无法忍受被告的极端行为,现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依法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关系一直挺好的,原告诉称的2003年开始关系不好不对,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夏天,原告原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2月16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2月26日生一子原某。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自2003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常怀疑他有外遇,采取多种措施调查他的通话记录和聊天记录,且多次以伤害自己身体的极端方式威胁他,现他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不认可,主张其与原告关系挺好,否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原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绪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