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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林金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田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金田。因本案于2013年2月15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金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金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金田与罪犯廖xx(在甘肃省嘉峪关市因诈骗已被判刑)及廖xx(刑拘在逃,另案处理)系老乡关系。廖xx、廖xx从事利用短信群发器发短信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活动。廖xx为寻找帮自己领取诈骗所得赃款的人,联系老乡林金田,被告人林金田明知廖xx等人在从事短信诈骗,其所要雇佣的人员是为诈骗团伙领取诈骗的赃款,仍为廖xx介绍专门为诈骗团伙到银行领取赃款并从中提成的柯xx(刑拘在逃,另案处理)、林文正(已判刑)。但林正文、柯xx与、廖xx取得联系后,林正文、柯xx与廖xx、廖xx等人的短信诈骗团伙分工合作,并约定由林正文、柯xx提供银行账户供廖xx、廖xx诈骗犯罪使用,诈骗得手后,林正文、柯xx负责将诈骗的赃款从银行帐户提取,林正文、柯xx从中收取赃款的10%作为抽成。2008年8月18日,廖xx、廖xx等人利用短信群发器以丽水农行的名义发短信给被害人洪某的手机139××××3668称:洪某的信用卡被刷卡消费。进而在电话里告诉被害人的银行卡被人盗用。在骗取被害人洪某的信任后,骗取被害人洪某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头上的人民币共计392880按指定的操作模式在ATM机上转到廖xx、廖xx等人提供的7个用于诈骗的银行帐头上。随后又骗取被害人洪某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127万元提取后转存到由林正文、柯xx提供给廖xx、廖xx并用于诈骗的银行帐户上。至此,被害人洪某在2008年8月18日当天共被骗走人民币166.288万元。之后林文正、柯xx在廖xx、廖xx等人的指使下,将诈骗到其提供的银行帐户上的127万元,持银行卡从银行取现人民币16.8万元,在金店刷卡购买金器18.542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被诈骗存到林正文、柯xx提供的银行帐户上的127万元,公安机关已追回人民币966335元及价值137600元的金器,并返还给被害人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金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复印件、侦破报告、归案经过、辨认笔录、青田县人民法院(2009)丽青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采信的证据、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2)嘉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刑三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书;2、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洪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金田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林文正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员廖xx、柯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金田明知廖xx等人在从事短信诈骗,其所要雇佣的人员是为诈骗团伙领取诈骗赃款的情况,仍为廖xx介绍专门为诈骗团伙到银行领取赃款并从中提成的柯xx(刑拘在逃,另案处理)、林文正(已判刑)。其主观上具有使犯罪所得得以转移的故意,被告人林金田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所起的作用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金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永琴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