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行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高殿春、王春彦等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殿春,王春彦,丛肇鸿,王平生,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发往:校对人:打印份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沈河行初字第00127号原告:高殿春,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春彦,女,193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丛肇鸿,男,194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平生,女,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春彦、丛肇鸿、王平生的委托代理人:高殿春,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孔蕾,女,沈阳市沈河区仁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强,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滕扬,女,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立华,女,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殿春、王春彦、丛肇鸿、王平生不服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不予赔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殿春、王春彦、丛肇鸿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蕾,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滕扬、马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沈规土不赔字(2013)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内容为:经查明,本机关于2003年8月1日向沈阳市银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沈规建证附字03年01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沈阳市银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69号新建项目名称为领秀e家的住宅四栋。2004年4月5日,沈河区令闻街26-6号楼8-2-2号房屋居民刘淑华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沈规建证附字03年01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2004年7月15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沈河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原告刘淑华的行政诉讼请求。原告刘淑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该《行政判决书》业已生效。本机关认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沈河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本机关为沈阳市银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沈规建证附字03年01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至今合法有效。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申请人高殿春、王春彦、丛肇鸿、王平生的行政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赔偿申请书;2、特快专递详单;3、沈规建证附字03年01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4、起诉状;5、(2004)沈河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6、特快专递详单,1-6号证据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原告高殿春等人诉称,原告是被告审批的沈阳市银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奉天街369号领秀e家建设项目东侧沈河区令闻街26-6、26-7、26-8西拐把楼住户居民之一。银港公司在原告住宅楼西面建设纵横交错四座高层楼宇,层高为24层,经过居民多次上访,被告将两座高层降为8层。其他两座仍是24层高。由于被告的错误审批,没有到现场实际考察,也没有得到居民的同意,致使原告的房屋严重挡光,侵犯了原告的居住权和隐私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沈规不赔字(2013)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变更申请表,证明领秀e家工程项目由24层变更为8层;2、规划和土地违法案件联系单,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检验报告,证明由于被告错误作出的规划许可造成原告100余户挡光;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会审单,5、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单,6、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来访事项转送单(2010年7月8日),4-6号证据证明被告沈规建证附字03年01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不合理,原告通过多次上访,有两栋楼楼体从24层降为8层。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辩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沈河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被告为沈阳市银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领秀e家项目沈规建证附字03年01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至今合法有效,原告的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被告作出的沈规土不赔字(2013)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撤销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3、4、5号证据,本庭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6号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庭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殿春等四人是沈河区令闻街26-8号的居民,其所居住房屋位于由被告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的领秀e家项目所建楼体西侧,原告认为领秀e家项目所建高楼给原告居住房屋造成挡光。2013年6月20日,原告高殿春等人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申请被告给予原告行政赔偿。被告于2013年9月3日作出沈规土不赔字(2013)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04年4月5日,沈河区令闻街26-6号楼8-2-2号房屋居民刘淑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沈规建证附字03年01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2004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04)沈河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淑华的诉讼请求,刘淑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因此,被告有受理原告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沈阳市银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下发的沈规建证附字03年01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审批行为违法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主张行政赔偿无事实依据,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殿春、王春彦、丛肇鸿、王平生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沈规土不赔字(2013)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高殿春、王春彦、丛肇鸿、王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红黎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寅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