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石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罗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罗山县子路镇庙湾村西甘湾组。曾因盗窃电脑于2007年6月2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石伟窜至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图书馆三楼阅览室,见被害人叶梓健趴在一桌子上面睡觉,于是扒走被害人叶梓健、陈梓枫放在桌面上的两部三星牌SXXXXX型号手机(共价值约630元)。得手后,石伟马上逃离现场,变卖给寮步镇一路边专收旧手机的人,获利150元。2013年8月8日16时许,石伟再次窜至东莞图书馆时,被伏击在附近的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被盗的两部手机未被起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梓枫、叶子健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业务受理单,被告人石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石伟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石伟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石伟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