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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小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05号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与福华三路东交汇处深圳国际商会中心2001、2002、2011、2012。法定代表人马启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馨,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知中,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作出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的一套房产,并冻结了原告名下用于担保的银行存款。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蕾、人民陪审员苏峰、胡卫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知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业务发展,贷款期限为18个月,被告等分18期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及费用,双方还就利息、手续费、管理费、逾期还款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182.98元;3、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48.85元(暂计至2013年6月25日,请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2520元(暂计至2013年6月25日,请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被告支付原告其他费用2116.982元(包括提前还款手续费180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20元,逾期违约金296.982元,暂计至2013年6月25日,请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及财产保全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贷款申请表;2、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3、委托划款协议;4、建设银行网银电子回单;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6、对帐单、贷款还款计算表。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状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还约定:贷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0.9%;贷款手续费1200元,在第一个月的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付;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4%计算,即每月840元,由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付;被告第一期应向原告偿付的金额为5914元,以后每期的偿付金额为4714元;被告应就扣款失败的次数向原告支付每笔每次10元费用;被告向原告申请并经原告同意后,可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提前全部结清贷款时,须缴纳初始贷款本金3%的手续费;借款逾期加收逾期违约金,依据应还未还款金额(包括手续费、管理费、利息、本金)的0.1%按日计算;被告发生还款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本合同,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原告因催收贷款产生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所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原告向该律师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同年7月9日,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收到8000元律师费的发票。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了前6期的款项,其中每期偿还本金3334元、利息540元、管理费840元,从2013年6月9日第7期还款日起,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合同自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2013年11月3日)即告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996元(60000元-3334元×6)。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及利息、管理费的总额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本院对被告违约后应付的违约金(含利息、管理费)统一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请求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及扣款失败手续费2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不存在贷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提前还款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提前还款手续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违约方时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本案贷款合同在被告收到或视为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已解除,故无须再判决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996元,支付律师费800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2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9996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自2013年6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7元,保全费539元,合计1836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41元,被告负担1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晓  蕾人民陪审员 胡    卫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敏夫(代)谢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