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4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金×1与金×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1,金×2,金×3,金×4,金×5,金×6,王×1,王×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1,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金×1之妻),1954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有志,北京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2,男,1946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2之妻),1946年3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3,女,1980年6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4,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宫×,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5,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6,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71年7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男,1944年7月14日出生。上诉人金×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民初字第08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1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万有志,金×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4之委托代理人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3、金×5、金×6、王×1、王×2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金×1诉至原审法院称:金×7、李×系夫妻关系。李×于2006年10月15日去世,金×7于2012年2月4日去世。金×2系金×7、李×的长子,金×1系金×7、李×的三儿子,金×4系金×7、李×的四子,金×8(2007年10月9日去世)系金×7、李×的大女儿,王×1系金×8的儿子,金×5系金×7、李×的二女儿,金×6系金×7、李×的三女儿。金×7、李×的次子金×9于2008年9月20日去世,金×3为金×9的女儿。金×7与李×婚后在本市顺义区×村东的宅院建有北房6间、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现该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在金×4手中。金×7与李×生前的存款现均被金×4占有。我多次与金×4协商遗产分割事宜均被拒绝。要求依法分割金×7、李×的遗产房屋12间(价值5万元)、存款5万元。金×2辩称,同意金×1的诉讼请求。金×3辩称,同意金×1的诉讼请求。金×4辩称:金×1主张继承的房产,并非属于遗产,而是我的个人合法财产,金×1无权继承。金×1要求继承的房产,在1975年3月14日分家单中已明确表明由我受分,金×1也知情,并且金×1与我同样分得了被继承人的另一处房产(瓦房5间)。我所继承的房产,于1983年在金×1知情的情况下翻建,并且金×1还运走了建房剩余的木料。金×1所说的12间房实为9间,西厢房3间为我婚后所建。该房产在1993年国家统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时,依法登记为我名下,我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土地上仅有这一份宅基地及房产。所以,无论是依据法律还是根据事实占有状态,均可认定该房产明显属于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金×1主张该房产属于遗产,有违法律,实属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被继承人生前存款并非5万元,实际只有近4万元。该存款是被继承人于2009年底赠与了我本人,两个妹妹和邻居均可以作证。该笔��款属于金×7生前个人财产,在其身体健康、神智清醒的情况下,作出的有权处分。所以该笔存款在赠与我后,不应在被继承人死后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于金×1主张分割确权地2.15亩,此确权地属国家集体所有,任何人无权处分该土地。该土地一直由我管理,是因为被继承人一直同我及家眷一起生活居住,且与我在同一个户口本上。被继承人名下的农田,由于被继承人年迈无法耕种,村委会基于老人一直由我照顾、赡养的事实,在土地确权时,分在了我名下,由我对土地进行耕种和管理。该土地并非遗产,因此,金×1无权要求处分。自1984年我成家以来,父母一直同我家眷一同生活居住,我秉着孝道为先,一直尽到赡养、照顾老人的义务,近30年来,二位老人的生活开支,洗衣做饭,冬季煤火,大病小情均由我承担,直至将父母二人养老送终。尤其是二位老人的安��事宜均由我负责料理。这么多年为两位老人的付出,任何一个街坊邻居都有目共睹,但我从未与其他兄弟姐妹争抢过什么。然而作为兄长的金×1,自1987年从我村搬出,20多年来仅是逢年过节才会看望老人,只有老人生病较重通知才会过来。金×1在继承了父亲的房产之后又接了父亲的班,从事了较好的工作,有了稳定的工资收入。如今,金×1却因为一些无中生有的蝇头小利将所有兄弟姐妹告上法庭,我为此感到羞愧,为有这样的兄长感到羞愧。综上,金×1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但违背法律规定,而且严重违背了道德的要求,其行为于法于情,都应被社会所唾弃。金×5辩称:对金×1的起诉我不发表意见。如果被继承人有遗产我继承。金×6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原审法院庭审。王×1辩称:对金×1的起诉我不发表意见,如果被继承人有遗产我继承。王×2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原审法院庭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7、李×夫妻共有子女七人,长子金×2、次子金×9、三子金×1、四子金×4、长女金×8、次女金×5、三女金×6(金×5、金×6系双胞胎)。李×2006年10月15日去世。金×72012年2月4日去世。金×8与丈夫王×2生育一子王×1。金×82007年10月9日去世。金×9与妻子李×1生育一女金×3。金×92008年9月20日去世。在顺义区×号院原有北正房5间、东小房1间、东棚子2间,金×7、李×于1975年2月14日立分家单归金×4所有。上述房屋、棚子于1983年翻建为北正房6间、东厢房3间。之后,在此院内又新建西厢房3间。1993年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在金×4名下。根据金×1的申请,法院对金×7生前的存款进行了查询。在北京农商银行,金×7去世后留有存款20.04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7去世后留有存款2405.5元。以上共计2425.54元。上述银行��×7的存款的存折现由金×4掌管。2012年3月20日,金×4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7的账户中取出现金2400元,现剩余8.55元。金×1诉称的金×7、李×的遗产房屋12间、存款5万元,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金×6、王×2送达了金×1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届时,其二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未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权。金×3之母李×1表示,该案涉及的财产,对金×9应继承的份额,李×1放弃继承,由金×3一人继承。原审法院审理中,金×1要求分割金×7、李×的遗产房屋12间、存款5万元。金×1表示确权地2.15亩另行解决。金×2、金×3同意金×1的要求。金×4、金×5、王×1坚持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金×7去世后留有存款2425.54元,为其遗产,应由其子女继承。金×8、金×9先于金×7去世,金×8对金×7遗产的继承权,应由王×1继承。���×9对金×7遗产的继承权,应由金×3继承。金×7遗留的存款为金×4掌管,金×4应当给付其他继承人应得的份额。1975年2月14日,金×7、李×已将顺义区×号院的房屋和棚子分给金×4。金×1未向法庭提供金×7、李×翻建上述房屋和新建房屋的其他证据,亦未提供有存款5万元的其他证据,故对其要求分割房屋12间和存款5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金×6、王×2未到庭参加庭审,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二人对金×1的起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判决:一、金×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金×1现金三百四十六元五角一分,给付金×2、金×3、金×5、金×6、王×1每人现金三百四十六元五角一分;二、驳回金×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金×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对金×7的存款情况调取不全,另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分家单上无任何人签字,且处分了他人合法财产,应当被认定无效。为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分割金×7、李×的遗产房屋12间及存款4万元。金×4表示同意原判。金×2表示不同意原判,但未提出上诉。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查询存款函回执及附件,分家单(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金×3、金×5、金×6、王×1、王×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分家单是否有效、房屋12间是否为金×7、李×的遗产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7、李×生前已按当时的风俗将其财产分给三个儿子,分家单中特别声明,诉争房屋归四子金×4所有,二老随金×4在该房屋中居住至百年。从其后的情况来看,金×7、李×一直与四子金×4居住在诉争房屋,金×1亦实际取得了原金×2所有的房屋,金×2称分家单处分了其本人财产,即使该部分无效,亦不影响金×7、李×对其自己合法财产处分部分的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金×7、李×的分家行为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1等虽称1983年房屋翻建系金×7、李×出资,但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考虑到房屋已于1975年分给金×4,故其他人即使有为翻建出钱出力的行为,也应当视为对金×4的赠与。现诉争房屋宅基地于1993登记在金×4名下,金×1等人主张该房屋���金×7、李×的遗产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法院对金×7遗产中存款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原审法院审理中,对于金×7死亡时遗留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并根据该查询结果认定金×7遗留的存款数额于法有据。金×1上诉称金×7的遗产中有存款4万元,因该钱款在金×7生前已处理,金×1主张该钱款系遗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金×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1负担2250元(已交纳),由金×4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屠 育审 判 员 高 英代理审判员 李凤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