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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邱建华与向红、文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华,向红,文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46号原告邱建华。被告向红。被告文菊,系被告向红之妻。原告邱建华诉被告向红、文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红、文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建华诉称,2006年7月,原告购买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京山县公安局对面(新市镇新市大道)的301室房屋,分两次向二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5500元,二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房屋(房权证号: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字第××号)所有权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红、文菊未到庭答辩。原告邱建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分两次向两被告交付房款85500元。证据二、房产证××份,证明两被告已将房产证交给原告。被告向红、文菊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五、六月份,原告邱建华通过房屋中介机构得知二被告房屋出售信息,遂与二被告进行协商。双方于2006年7月21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二被告以83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1号301室面积为93.49㎡的房屋卖给原告。当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75500元,其中包括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手续费2500元,被告向红出具了收条××张。2006年8月17日,二被告搬离该房屋时,原告邱建华付清了余款10000元,被告文菊向其出具了收条××张,并将房屋产权证(房权证号: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字第××号)交给了原告。此后,双方就房屋过户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二被告将过户费用2500元退还给原告后,××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邱建华、被告向红、文菊于2006年7月21日达成口头形式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邱建华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二被告也按约交付了房屋及产权证,但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二被告负有协助原告邱建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红、文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零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红、文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邱建华办理位于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1号301室房屋(房权证号: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字第000321**号)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969元,由被告向红、文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邱建华预交,由被告向红、文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符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