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黄映光与辛瑞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映光,辛瑞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618号原告:黄映光。委托代理人:何凤琴,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瑞春。原告黄映光与被告辛瑞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映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瑞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映光诉称: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花山区大北庄XX栋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租金三个月一付,每月700元,押金1000元,租赁期限内的水、电、气费用由被告支付。2012年10月4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使用租赁房屋至今,原告亦未提出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自2012年10月4日至今,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承诺向原告缴纳拖欠的租金,但至今仍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拒不缴纳房屋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搬出租赁房屋;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8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辛瑞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黄映光与辛瑞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与诉争有关联的约定是:黄映光将其位于本市花山区大北庄XX栋XX室房屋出租给辛瑞春居住使用;租期为一年,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月租金700元,按季支付,每次支付提前一个星期;押金1000元;水、电、燃气、有线电视费由黄映光垫付,再由辛瑞春支付给黄映光,物业管理费由辛瑞春自付;租期内黄映光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提高房价,辛瑞春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房租,黄映光违约,辛瑞春可以拒付租金,辛瑞春违约,黄映光有权立即收回房屋。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该房屋由辛瑞春继续承租,租金交至2012年10月5日。经黄映光催要,辛瑞春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12日前付清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6月止的租金及水电费。但辛瑞春仅于2013年5月13日支付黄映光水电费500元,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黄映光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映光与辛瑞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满后,辛瑞春继续使用涉案房屋,黄映光亦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辛瑞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黄映光关于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由辛瑞春返还其房屋及向其支付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租金9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辛瑞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反驳证据,视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映光与被告辛瑞春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辛瑞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离其承租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大北庄XX栋X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黄映光;二、被告辛瑞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映光租金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辛瑞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传文代理审判员 汪惠芳人民陪审员 徐光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