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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韦**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注册号*。负责人廖*。委托代理人孙*,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韦**因与被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韦**赔付保险赔偿金15620元;二、驳回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4元,由韦**负担1046元,**支公司负担178元。上诉人韦**上诉提出:一、韦**系基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及优先救治伤者的人道主义立场与对保险制度的信任,在**支公司没有履行垫付义务之情形下,代该司垫付了伤者的事故治疗及其他相关费用。韦**虽以医疗费的形式垫付了大部分费用,但因其方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至多负担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外40%的赔偿责任,故超出部分应视为对其需承担的其他赔偿项目的垫付。韦**对伤者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之债,前者已通过支付金钱的方式向后者清偿了责任范围内的债务,因金钱属于种类物,故无论是医疗费发票还是其他票据均应视为韦**向伤者支付的赔偿凭证。原审将韦**已付的赔偿款看作特定物,认为韦**仅支付了特定范围的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二、从公平合理、全面有效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本案应先审查伤者的全部损失,再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及韦**方应承担的数额。为此,韦**在原审期间已递交了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既未作追加,亦无核实伤者的实际损失及韦**所垫费用的合理性,对韦**垫付的大部分费用无作确认处理,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事实上,伤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已从韦**处得到了全部赔偿,但韦**却无法获得合理的保险赔偿。原审认为韦**可另行主张权利,实质变相剥夺了韦**的权利。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07403.6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韦**与**支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民事责任法理可知,除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之情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前提,系受害人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明确确定。本案中,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虽已经住院治疗并作伤残鉴定,被保险人韦**亦向受害人赔付了一定款项,但鉴于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并未就相关损失与赔偿款进行结算,故受害人所受及申索之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范围、数额等尚未能最终确定,其系于受害人的客观情况及主观意志。原审于此情形下仅就已查实确定的损失项目如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判决**支公司赔偿,合乎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至于韦**上诉所称其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已付款部分应视作对其他赔偿项目的垫付问题,如前所述,受害人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所对应之损失项目、金额等,因交通事故当事人未作最终申索结算而没有明定,故韦**已付之款属于法定赔偿款抑或自主处分权利多付之款亦相应未定,故其现就未明定之损失与赔款部分要求**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韦**可待受害人所受之相关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明确确定或结付后再为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由于受害人并非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且其对自身所受损失有独立请求权,是否提起诉讼属于其自主权利范畴,故在该有独立请求权的案外人未主动提起诉讼之情形下,原审法院无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韦**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59元,由上诉人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炜烽审?判?员?罗???睿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周美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