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慧、刘宝萍、宋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慧,刘宝萍,宋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500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思良,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学春,该社职工。被告陈慧,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刘宝萍,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宋瑜(曾用名宋为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慧、刘宝萍、宋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思良、高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慧、刘宝萍、宋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慧于2005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0000元,由被告刘宝萍、宋瑜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900元,要求被告陈慧、刘宝萍、宋瑜归还借款291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28860.66元,并继续负担借款29100元从2012年12月16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按月息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陈慧、刘宝萍、宋瑜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被告陈慧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陈慧提供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31日至2006年7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7.8‰,被告陈慧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刘宝萍、宋瑜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宝萍、宋瑜为借款人陈慧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陈慧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注明为借新还旧。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陈慧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2006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慧仅偿还借款本金9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刘宝萍、宋瑜未履行担保责任。2007年5月12日、2008年6月15日、2009年11月2日、2011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陈慧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8年7月1日、2009年8月22日、2011年8月20日向刘宝萍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08年7月1日、2009年8月22日、2011年8月10日向宋为军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1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28860.66元,并继续负担借款29100元从2012年12月16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按月息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慧、刘宝萍、宋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慧在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宝萍、宋瑜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100元,利息28860.6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继续负担借款29100元从2012年12月16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按月息11.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宝萍、宋瑜对上述被告陈慧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慧追偿。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被告陈慧、刘宝萍、宋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郝爱敏审判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