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晃行审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吴本炬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吴本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晃行审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段虞忠,男,职务局长。被执行人吴本炬,1971年6月5日出生。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吴本炬违法占地建房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于2012年8月未经批准擅自将凉伞镇冲首村吴下组八江口新桥桥头一块集体土地开挖平整,并于2012年11月份开始正式动工下基脚建房的违法行为属实,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晃国土资罚字(2013)第0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晃国土资罚字(2013)第0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昌培审 判 员  杨 骋审 判 员  杨建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龙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