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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宁法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江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宁法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绰号“水斗”),男,汉族,1977年2月出生,广宁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及住址是广东省广宁县北市镇。2013年7月31被抓获;同年8月1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在明知江某亭智力低下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0日16时许在广宁县北市镇高桥村委会乌坑村的祠堂内与江某亭发生性行为。经鉴定,江某亭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江某亭是精神病患者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江某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某在明知江某亭智力低下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0日16时许在广宁县北市镇高桥村委会乌坑村的祠堂内与江某亭发生性行为。另查明,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在2013年7月10日实施强奸过程中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江某亭诊断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013��7月10日在其遭受性侵害的过程中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欧某英、江某金、江某秀、李某、江某火、江某炎、叶某金、叶某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广宁县北市镇卫生院处方笺、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江某亭是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患者,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江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焯城审 判 员  黄 宁人民陪审员  黎杏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运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