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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刑初字第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卢刑初字第0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2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昌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6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卢龙县卢龙镇邵家峪村的章某某在卢龙镇聂庄子村马文家因买地发生纠纷,刘某某用折叠刀将章某某腹部捅伤,致章某某腹部贯通伤。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伤害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卢龙县卢龙镇邵家峪村的章某某在卢龙镇聂庄子村马文家因买地发生纠纷,刘某某用折叠刀将章某某腹部捅伤,致章某某腹部贯通伤。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章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愿认罪,且是初犯。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视为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炳顺审判员  彭士宝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