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霍立潜与被告马建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立潜,马建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46号原告霍立潜,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考,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杜国英,邢台市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8279435-3。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娜,该公司员工。原告霍立潜与被告马建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彦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虎及被告马建考的委托代理人杜国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立潜诉称,2013年4月13日20时00分,被告马建考驾驶冀E9X8**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沿平乡县县城育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茶油鸭门市门前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霍立潜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1-X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考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霍立潜不负此事故责任。霍立潜被送入矿务局医院抢救治疗,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各项损失。冀E9X8**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共计60000元。被告马建考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我已经自愿履行,我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马建考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在核实原告实际损失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20时许,马建考驾驶冀E9X8**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沿县城育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城育才路茶油鸭门市前时,与对向行驶的霍立潜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霍立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4月25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1-X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考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霍立潜不负此事故责任。马建考驾驶的冀E9X8**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零时至2014年3月11日24时。霍立潜受伤后入住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34501.8元。2013年11月7日,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霍立潜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02天,又因霍立潜系平乡县百福五金制品厂职工,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日工资100元,误工费为100元*202天=20200元。护理人霍顺平系平乡县百福五金制品厂职工,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日工资90元,护理费为90元*16天=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6天=800元。被抚养人霍胜业出生于2012年9月17日,发生事故时不满7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17年)+(5364元/12个月*5个月)/2*10%=4671元。霍立潜被评定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20年*10%=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成因及原告伤害程度,酌定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2774.8元。以上审理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建考驾驶的冀E9X8**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与霍立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1-X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考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霍立潜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可。被告马建考驾驶的冀E9X8**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其他各项损失47473元,共计57473元,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马建考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马建考应承担部分其已与原告霍立潜达成和解,本案不再处理。原告霍立潜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其不能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霍立潜各项损失共计574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汇入原告霍立潜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二、驳回原告霍立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霍立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彦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玉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