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徐友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鋆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刚,沈宏,王文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039号原告徐友刚。委托代理人李静,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卫芳,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宏。委托代理人顾韶锋。被告王文强。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吴丽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友刚诉被告沈宏、王文强、上海迪鑫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上海迪鑫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芳、被告沈宏的委托代理人顾韶锋、被告王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友刚诉称:2011年10月20日20时50分,被告沈宏驾驶号牌号码为沪DLXX**轿车与被告王文强驾驶的号牌号码为皖KPXX**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友刚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沈宏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文强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友刚无责任。沪DLX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43,845.50元(审理中变更为201,0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7,800元、误工费43,700元、护理费9,750元、残疾赔偿金257,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6,2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5元、财物损失费1,505元、鉴定费5,53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宏、被告王文强各承担50%,被告沈宏、被告王文强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宏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被告王文强无证驾驶未年检车辆,且违法搭载原告,原告本人亦未佩戴头盔,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仅因为天气原因和夜间因素在事故发生时无法及时作出判断,不慎和原告发生碰撞,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也不同意和被告王文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头部受伤并且构成XXX伤残,主要因素是原告违法搭乘摩托车并且未戴头盔,要求法院考虑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其已付原告现金30,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41.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被告王文强辩称:原告搭乘其摩托车也存在过错,故不同意事故责任认定。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起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和被告王文强两人受伤,故应为被告王文强保留交强险份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20时50分,被告沈宏驾驶号牌号码为沪DLXX**轿车沿嘉松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王文强驾驶号牌号码为皖KPX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徐友刚)沿嘉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松路进沈砖路约200米,两车发生相撞,致车损、被告王文强和原告徐友刚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被告沈宏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被告王文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故认定被告沈宏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文强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友刚无责任。沪DLXX**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上海迪鑫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其就上述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2年8月1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评定。2013年4月1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交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徐友刚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54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2013年3月20日,松江交警支队又委托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3年4月11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3)精交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徐友刚因2011年10月20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原告徐友刚营养期30天,护理期90天,休息期360天。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司鉴中心(2013)精交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于2013年11月12日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靓点美容美发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原告在该单位从事洗头按摩工作。事发后,被告沈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41.6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王文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原告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劳动合同、医疗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一方机动车上乘坐人员。事发前,被告沈宏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该事故中被告王文强亦受伤,应为其保留交强险份额。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强未进行诉讼,以后是否行使诉权系不确定,为其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不利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及时救济,也不能使保险公司充分发挥其保险功能,故不需为其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沈宏和被告王文强提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审理中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份事故认定书,故本院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沈宏、被告王文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沈宏和被告王文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沈宏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后应由被告沈宏承担的赔偿款,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害系被告沈宏、王文强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造成,根据事故认定书,已经确定了上述两被告的责任大小,应当由被告沈宏、王文强在各自的责任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宏、王文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数额确认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交通事故共产生了医疗费总金额为199,621.77元(含被告被告沈宏垫付的1741.60元和被告王文强垫付的174元,并已扣除伙食费3,312元)。2、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了肢体XXX伤残和精神XXX伤残,确认营养期分别为195日(含二期15天)和30日,营养期重叠,原告就高主张营养期195日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85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2天,参照上海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4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199,621.77元、营养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合计209,311.7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199,311.7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计99,655.89元,由被告王文强承担50%计99,655.88元。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了肢体XXX伤残和精神XXX伤残,休息期分别为570日(含二期30天)和360日,休息期重叠,原告就高主张休息期570日并无不当。被告辩称要求计算至定残日,事故发生于2011年10月20日,XXX伤残的定残日为2013年4月18日,与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休息期为540日一致,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9个月计算并无不当,同时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按照每月1,620元计算误工费,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0,780元。6、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了肢体XXX伤残和精神XXX伤残,护理期分别为195日(含二期15日)和90日,护理期重叠,原告就高主张护理期195日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800元。7、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该费用包括购买床垫90元、约束带60元、手动轮椅车59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手动轮椅车的费用属残疾辅助器具费,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95元。8、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13)精交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有异议,其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但因该被告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并且该鉴定部门系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原告的病历、CT报告、出院小结及对原告当场精神检查所见,从鉴定的时间、接受方式及鉴定过程来看,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而对于该鉴定意见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根据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十级,其赔偿系数应为32%,又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7,203.20元(40,188元/年×20年×32%)。9、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就医地点以及陪同人员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0元。以上第4-9项费用即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30,78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5元、残疾赔偿金257,203.2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14,378.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余款204,378.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计102,189.10元,被告王文强承担50%计102,189.10元。10、对于财物损失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该费用系衣物损失费,并提供了服装销售单据予以证明,因本院无法确定该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销售单据不予认可,故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500元。因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11、对于鉴定费5,530元,原告为确定自己的伤情和损失范围、进行诉讼而进行鉴定实际支出上述费用,应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按责赔偿50%计2,765元,由被告王文强赔偿50%计2,765元。12、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沈宏赔偿50%计2,000元,由被告王文强赔偿50%计2,000元。综上,被告沈宏实际应赔偿原告2,000元,其已付31,741.60元,多付的29,741.6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应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沈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友刚120,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友刚174,868.3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沈宏29,741.60元;四、被告王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友刚206,609.98元(已付174元,尚需支付206,435.98元);五、驳回原告徐友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1元,减半收取5,405.50元,由原告徐友刚负担341.50元(已付),被告沈宏负担2,8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王文强负担2,19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