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旭与被告梁树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旭,梁树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张晓旭,男,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杨保廷,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树江(梁永鹏),男,汉族,农民,系涉县人,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原告张晓旭与被告梁树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东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廷、被告梁树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据(2012)涉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24日23时30分许在涉县旧电力局门口李磊和聂国青、张晓旭与被告梁树江的朋友张军亮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军亮叫来被告梁树江,梁树江到来后持菜刀将张晓旭、李磊、聂国青砍伤,造成原告张晓旭左肱骨远端骨折,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晓旭的损伤属轻伤,原告张晓旭受伤后到涉县医��住院17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9794.67元,票据原件在(2012)涉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卷宗保存,住院期间认定1人护理,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6周,应当依法赔偿,依据(2012)涉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33615.13元赔偿数据以外,依据判文的后期康复全部治疗费及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后期二次手术费、医药费、误工费、本票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8765.53元,依法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对事实部分无意见,我应该赔偿原告损失,但是我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23时30分许,在涉县旧电力局门口,原告张晓旭等人与被告梁树江的朋友张军亮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军亮叫来被告梁树江,梁树江到来后持菜刀将原告张晓旭等人砍伤,造成原告张晓旭左肱骨远端骨折,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张晓旭的损伤属轻伤,原告张晓旭受伤后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2)涉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梁树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判决被告梁树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晓旭各项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33615.13元。因当时未做二次手术,故二次手术费并未包括在当时的赔偿中。后原告张晓旭于2013年3月30日到涉县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到同年4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花去医药费2917.78元。同年6月22日,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晓旭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6月25日,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涉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晓旭左肱骨髁上骨折伴肱三头肌断裂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80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张晓旭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车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8765.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梁树江将原告张晓旭砍伤,并造成张晓旭左肱骨远端骨折,依法应当对原告张晓旭的损害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张晓旭的诉讼请求并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有关数据标准,原告张晓旭的损失应为:医药费2917.78元;误工费408.76元(37.16元/天×11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庭审情况并参照���、被告的陈述,酌定支持300元;关于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均不属于该案件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晓旭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26.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树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旭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626.54元;二、驳回原告张晓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由原告张晓旭负担719元,被告梁树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高审判员 陈宝琴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世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