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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7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织霞与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织霞,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7352号原告王织霞,女,1972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霞,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府路甲2号1幢3层101。法定代表人冀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焱,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原告王织霞诉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织霞之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织霞诉称,2013年7月13日14时15分,原告乘坐的由安徽驾驶的被告所有的京XXXX**出租车在朝阳区北辰东路大屯北路口,与牌号为XXXXXX的小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可,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4时15分,在朝阳区北辰东路大屯北路口,安徽驾驶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出租车与牌号为XXXXXX的机动车接触,造成出租车上的乘车人王织霞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安徽为事故全部责任。王织霞主张医疗费311.3元,其提供相关医疗费单据为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王织霞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14000元,其提供三个月的休假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为证。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休证明、误工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1.3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考虑其合理的病休时间,酌定其误工费为10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王织霞医疗费三百一十一元三角、误工费一万零五百元;二、驳回王织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九元,由王织霞负担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