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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贾明冲与张胜利、张成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冲,张胜利,张成立,侯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贾明冲,农民。被告张胜利,农民。被告张成立,职工。被告侯文忠,教师。特别授权代理人邵兆乾,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明冲诉被告张胜利、张成立、侯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明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文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邵兆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胜利、张成立、侯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明冲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张胜利、张成立、侯文忠三人共同向我借款4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30天,利息月息3.5分。借款逾期后经多次找被告张胜利、张成立、侯文忠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胜利偿、张成立、侯文忠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被告张胜利未答辩。被告张成立未答辩。被告侯文忠辩称,我于2011年12月1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神志一直不清,我不是借款人,我不是自愿签的字,我没有花一分钱,当时借款时也没有约定利息和偿还时间,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张胜利、张成立、侯文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30天,利息月息3.5分。被告张胜利、张成立、侯文忠于借款的同日和原告贾明冲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张胜利、张成立、侯文忠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摁手印,原告贾明冲将款40000元交给了被告张胜利、张成立、侯文忠。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胜利、张成立、侯文忠催要,被告张胜利、张成立、侯文忠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胜利、张成立、侯文忠三人借原告贾明冲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侯文忠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在借款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和受胁迫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胜利、张成立、侯文忠偿还给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胜利、张成立、侯文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40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德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九日书记员  王胜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