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陈存良与关参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存良;关参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2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存良,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凤兰、王宜稳,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参杰,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陈存良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3)梁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兰、王宜稳,被上诉人关参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因原告陈存良之女陈娜与被告关参杰的内弟苏胜订立婚约,原告陈存良与被告关参杰协商由被告关参杰将原告陈存良的涉案房屋进行翻盖。2012年3月份,原告陈存良与被告关参杰协商并委托被告关参杰扒倒涉案房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陈存良被扒倒房屋内的二、三百个碗、三个锅、一个坏了的冰柜、一个铁的双人床在被告关参杰处。原审法院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娜与苏胜订立婚约和本案涉及的原告陈存良与被告关参杰协商将涉案房屋进行翻盖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陈存良与被告关参杰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陈存良的涉案房屋被扒倒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并由被告关参杰具体实施的,被告关参杰的行为对原告陈存良并未构成侵权,故对原告陈存良要求被告关参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存良无证据证明因扒倒涉案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涉案房屋内的家具在被告关参杰处,对原告要求被告关参杰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交付原告涉案房屋内家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陈存良被扒倒房屋内的二、三百个碗、三个锅、一个坏了的冰柜、一个铁的双人床在被告关参杰处,被告关参杰对原告的上述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关参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存良二、三百个碗、三个锅、一个坏了的冰柜、一个铁的双人床。二、驳回原告陈存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陈存良负担1000元,被告关参杰负担50元。陈存良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定陈存良的涉案房屋被扒倒是双方协商同意并由关参杰具体实施,关参杰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错误。被上诉人根本未与上诉人协商,上诉人亦未同意被上诉人扒房,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同意扒房子,只是被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授权同意、上诉人家人均不在家的情况下,砸开上诉人的门锁,推倒上诉人的房屋,导致上诉人仅有的住处被损毁,现己无安身之地。而且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家中的家具、被褥、衣物等所有物品全部拉走。被上诉人推倒上诉人的房屋,占有上诉人的财产己构成侵权,请求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交付财产。被上诉人关参杰答辩称:我的亲戚苏胜与上诉人的女儿陈娜处对象,因没房子住,上诉人安排我对其房屋翻建。后来上诉人多次催促,并让中间人关某找人扒房子,关某又找我给帮忙扒的。房屋拆除后,因双方婚姻未成,致房屋未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关参杰拆除上诉人陈存良的房屋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在一审时述称,其女陈娜与被上诉人内弟苏胜于2012年农历正月12日订立婚约,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的旧房进行改造,上诉人才同意被上诉人将旧房推倒。即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上诉人是同意的,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未经其同意。同时,上诉人一审出庭证人关某亦证实“扒房子原告陈存良与被告关参杰两家自己商量的”,即亦能证实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并不构成侵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当庭认可被上诉人处有上诉人的被子两床、柜一个、冰柜一台、地排车盘一个、脚蹬三轮一辆、碗二三百个、锅三个、双层铁床一个、桌子一张,上述物品被上诉人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3)梁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关参杰保管的上诉人陈存良的被子两床、柜一个、地排车盘一个、脚蹬三轮一辆、桌子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存良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关参杰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