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熊建勇与王昇、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建勇,王昇,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熊建勇,男,住武夷山市。被告王昇,男,住武夷山市。被告李莉,女,住武夷山市。原告熊建勇与被告王昇、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昇、李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建勇诉称,被告王昇、李莉系夫妻关系,原告夫妇与二被告系朋友及亲戚关系。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王昇以组建公司和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1月7日、2010年10月28日、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30万元。原告按被告王昇的要求分别将借款转账到其经营的武夷山市鸿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其个人的账户上。其中第三次借款时,被告王昇还向原告承诺待其鸿辉混凝土公司的股份转让后就连本带息将所有借款一并归还。王昇对上述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均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被告王昇借款后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夫妻二人已下落不明。原告因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以及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昇、李莉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建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三张借条,证明被告王昇分别于2010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组建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用于工地周转。证据2、三张银行回单,证明原告通过其兴业银行的账户向武夷山市鸿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和王昇的帐户支付了上述三笔借款。证据3、二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熊建勇的申请向武夷山市工商局调取了武夷山市鸿辉混凝土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结果显示该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成立,被告王昇在2011年9月8日之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昇、李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王昇、李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熊建勇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理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7日被告王昇向原告熊建勇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本人王昇由于组建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今向熊建勇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按月利息两分计算支付。同日原告按被告王昇的要求通过兴业银行向武夷山市鸿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支付了该借款。2010年10月28日、2012年2月24日被告王昇又以承包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30万元,并以类似内容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原告均于当日将该两笔借款通过兴业银行转账到王昇的帐户上。另查明,武夷山市鸿辉混凝土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1016万元。被告王昇在2011年9月8日之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6月7日之前是该公司的股东。王昇的出资额在2011年9月8日从508万元变更为457万元,并于2012年6月7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还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昇分别出具三张借条确认向原告熊建勇借款共8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同日兴业银行转帐回单佐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昇在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借条起诉,要求被告王昇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三张借条中均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并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昇与李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莉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昇、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昇、李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熊建勇借款本金8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王昇、李莉负担。王昇、李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叶梅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江和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